(2015)广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柳桥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柳桥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柳桥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茂元,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清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洁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屏,该公司项目经理。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柳桥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广元仲裁委员会(2014)广仲裁字第09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申请称,仲裁裁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价款73.3万元采信的主要证据是申请人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元坝区柳桥乡东山安置小区建设情况》和四川鼎昇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鼎昇公司)出具的三张《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由于三张《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经中共广元市昭化区纪委、区监察局调查核实,均系伪造。且仲裁委员会为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在两次庭审中无故中途退庭,没有全程参与庭审,属仲裁的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仲裁裁决采信的主要证据是申请人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元坝区柳桥乡东山安置小区建设情况》,该《元坝区柳桥乡东山安置小区建设情况》载明了“东山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由广市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民民住房,附属工程,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总造价1404.9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331.6万元,实际欠工程款73.3万元。”由于该《元坝区柳桥乡东山安置小区建设情况》中的数据组成为:一、小区住房:12169164.21元;其中,合同价款:10200000元,基础超深:1432417元,图纸会审增量:621226元,外墙保温未做减量:84478.49元;二、小区附属工程:1380000元;三、村委会办公楼:500000元;合计14049164.21元。其中“基础超深:14324147元,图纸会审增量:621226元,外墙保温未做减量:84478.49元;”系鼎昇公司出具的三张《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根据中共广元市昭化区纪委、广元市昭化区监察局调查鼎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经办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三张《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并非鼎昇公司出具,应属虚假证据。对于申请人称仲裁委员会为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在两次庭审中是否无故中途退庭,没有全程参与庭审的问题,从仲裁庭庭审笔录看,该仲裁员确实没有在庭审笔录中签名,而其他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均有签名。虽然该仲裁员已故,无法核实,由于庭审笔录真实反映了仲裁庭庭审全过程,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该仲裁员全程参与庭审的证据,庭审笔录作为客观证据,应当认定该仲裁员未全程参与或未参与庭审。故仲裁违反了裁判人员必须亲自参与庭审并听取当事人意见,不得中途退庭的直接言词原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属仲裁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元仲裁委员会(2014)广仲裁字第09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张德太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