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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其与董某原系同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儿子哺乳问题及董某工作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2月,董某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葛某甲与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有争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葛某甲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葛某甲与董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梦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