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长明、付桂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长明,付桂焕,郑书君,刘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陵县陵州路。法定代表人:王立国,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告刘长明。被告付桂焕。被告郑书君。被告刘志勇。本院在审理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明、付桂焕、郑书君、刘志勇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长明、付桂焕、郑书君、刘志勇名下银行存款19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成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卫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