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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献卫、胡云龙,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传君,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雅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献卫、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传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0时许,在鱼台县王鲁镇王响村,被告人刘某甲因被害人王某家雇佣的耙地车轧毁其家稻秧,与被害人王某及其丈夫刘某乙发生争执,经人劝解后双方各自离开,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听到王某与其妻子朱某发生争执,刘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的右手腕部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菜刀;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田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亦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1385.5元、住院误工费6651元、误工费44362元、护理费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9289.5元。并当庭提供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鉴定费)、运费凭证及公司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赔偿诉请,提出对方要求数额过高,无能力赔付。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部分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王某家雇佣的耙地车轧毁被告人家的稻秧,与被害人家发生争执,反复多次,在众人劝说下各自回家后,被害人在街中继续辱骂时而发生,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害人受伤住院后,被告人已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1万元,而被害人王某实际花费为1万余元,被告人已支付了被害人大部分的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管制,并适用缓刑。对民事部分提出:1、原告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在民事赔偿上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2、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应当有证据支持;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已支付原告人1万元,这1万元应作为被告人的赔偿款。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相一致。另,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被鱼台县公安局王鲁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相证实:1、物证菜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用该菜刀砍伤的被害人;2、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3、证人田某、刘某乙、刘某丙、黄某、朱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家与被害人家发生争执的原因,以及被告人用刀致伤被害人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家人发生争吵的原因,以及被告人用菜刀将其右手腕砍伤的事实经过;5、(鱼)公(法)鉴(临床)字(2014)7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肢体损伤属轻伤二级。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吻合印证砍伤王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有效,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24日0时至2014年7月11日11时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1385.5元(10644元+741.5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850元(5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17天);误工费850元(50元×17天);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3795.5元。另查明,在被害人王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已先行支付给王某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相证实:1、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药费单据,证实原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0644元(住院花费)+741.5元(门诊花费),共11385.5元。2、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人支付伤情鉴定费用200元。3、被害人王某认可被告人刘某甲已先行赔付给其1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据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先行赔付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因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在两家的互相对骂过程中致伤的被害人,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不符,不予采信。对于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应予赔偿。但原告人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被伤害住院治疗收入减少的事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的部分医药费,因名字系“王洪霞”而不应认定的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被害人是在2014年6月24日0时入的该院,6月23日挂的该院的急诊票据上的名字即为“王洪霞”;“王洪霞”与“王某”同音不同字,且鱼台县公安局王鲁派出所的办案说明也载明“王洪霞”与受害人王某系同一人,故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11385.5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8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3795.5元(包括已付的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艳秋审 判 员  谢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志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