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非受贿罪,赵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终字第00027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非,男,汉族,曾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拆迁认证一部主任、认证二部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4月17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非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花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庆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非及其辩护人李仁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事实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拆迁认证一部主任、认证二部主任期间,利用对被征迁企业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价值613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拆迁认证一部主任期间,利用其对马鞍山市某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乙为感谢其关照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二)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拆迁认证一部主任期间,利用其对马鞍山市某铁线有限公司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的职务便利,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某小区南门,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为感谢其关照委托江某甲所送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300元)。(三)2011年,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拆迁认证一部主任期间,利用其对马鞍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共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为感谢其关照所送的现金2000元、购物卡2000元。(四)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拆迁认证一部主任期间,利用其对马鞍山市某花卉有限公司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的职务便利,在马鞍山市张侉子饭店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丙为感谢其关照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五)2011年冬至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拆迁认证一部主任期间,利用其对马鞍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的职务便利,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桃花村,收受该公司老板吴某甲为感谢其关照所送的现金5000元。(六)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拆迁认证一部主任期间,利用其对马鞍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的职务便利,要求该公司将拆除工程交由张某甲承揽。后赵非在马鞍山市安民小区附近一饭店收受张某甲委托洪某所送现金10000元。(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部主任期间,利用其对马鞍山市某建安公司第一项目部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的职务便利,在马鞍山市江东大道徽杭大酒店,收受该项目部经理钱某通过王某转送的现金20000元。(八)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部主任期间,利用其对马鞍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为获得关照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九)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部主任期间,利用其对马鞍山市某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车上收受刘某为感谢其关照所送的购物卡4000元。(十)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部主任期间,利用其对马鞍山市某蓄电池配件厂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共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为感谢其关照所送的购物卡6000元。(十一)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部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对被征迁企业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的职务便利,将相关业务交由本单位所聘用、按劳务付费的工作人员潘某甲办理,使得潘获得了更多收益。2013年春节前,潘某甲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赵非购物卡2000元,赵非予以收受。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12年,被告人赵非受江苏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委托,帮助该公司对马鞍山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基础设施和设备价值评估,被告人赵非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共收受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送现金20000元、购物卡4000元。三、滥用职权事实(一)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部主任期间,负责对被征迁企业马鞍山市某炉料有限公司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时,滥用其职权,对涉征苗木进行放量,伪造树木委托认证明细表,编造苗木的种类、数量和大小,将原有的苗木认证价值由最初的6700000元提高至8600000元,虚增苗木价值1900000元,致使国家多支付征迁补偿款1900000元。(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部主任期间,负责对被征迁企业马鞍山市某铸造厂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时,滥用其职权,在明知该企业的2座退火炉是虚假设备(仅有外壳)的情况下,仍按照真实的退火炉价值进行价格认定,虚增认证价值113230元,致使国家多支付征迁补偿款113230元。(三)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部主任期间,负责对被征迁企业马鞍山市某铸造有限公司金属材料分公司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时,滥用其职权,在明知该企业的2座退火炉、1座中频炉、两台变压器是虚假设备(仅有外壳)的情况下,仍按照真实的退火炉、中频炉、变压器价值进行价格认定,虚增认证价值536955元,致使国家多支付征迁补偿款536955元。(四)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部主任期间,负责对被征迁企业马鞍山市某铸造厂进行征迁价格认证时,滥用其职权,在明知该企业的3组2.0吨中频炉、1组中频炉无铁芯感应电炉、2座退火炉是虚假设备(仅有外壳)的情况下,仍按照真实的2.0吨中频炉、中频炉无铁芯感应电炉、退火炉价值进行价格认定,虚增认证价值1058311元,致使国家多支付征迁补偿款1058311元。(五)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部主任期间,负责对被征迁企业马鞍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时,滥用其职权,在明知该企业的4座退火炉、1台1.5吨中频炉、1座临时放置的250KAV变压器均是虚假设备的情况下,仍按照真实的退火炉、1.5吨中频炉、250KAV变压器价值进行价格认定,虚增认证价值631533元,致使国家多支付征迁补偿款631533元。(六)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部主任期间,负责对被征迁企业马鞍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时,滥用其职权,在明知该企业的焙干窑、三门退火炉、1座一吨中频炉是虚假设备的情况下,仍按照真实的焙干窑、三门退火炉、一吨中频炉价值进行价格认定,虚增认证价值542418元,致使国家多支付征迁补偿款542418元。(七)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部主任期间,负责对被征迁企业马鞍山市某健身用品制造厂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时,滥用其职权,在明知该企业的2座退火炉、两门加热炉是虚假设备的情况下,仍按照正常的退火炉、两门加热炉价值进行价格认定,虚增认证价值449461元,致使国家多支付征迁补偿款449461元。(八)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部主任期间,负责对被征迁企业马鞍山市某钢构厂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时,滥用其职权,在明知该企业的冲天炉、五孔加热炉、315KAV变压器是虚假设备的情况下,仍按照正常的冲天炉、五孔加热炉、315KAV变压器价值进行价格认定,虚增认证价值290700元,致使国家多支付征迁补偿款290700元。原判另查明:中共马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掌握被告人赵非滥用职权线索后,派员于2014年3月28日在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楼下将赵非带走调查。在调查期间,赵非如实供述滥用职权事实和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原判主要依据马鞍山市物价局价格事务所聘用合同书、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个人审批表、晋升职务工资档次个人审批表、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马鞍山市编制委员会文件、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马鞍山市物价局各科室工作职责、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文件(国清(2000)3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征迁费用补偿资料、各征迁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征迁款发放情况的说明、马鞍山市某炉料有限公司苗木登记表、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初稿、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马鞍山市花山区秀山城市森林花源主入口项目征迁评估中存在的问题统计表、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谷某、钱某、张某甲、洪某、吴某甲、吴某乙、潘某甲、童某、刘某、杨某、潘某乙、吴某丙、乔某、江某甲、吴某丁、赵某、张某、秦某、张某乙、潘某甲、江某乙、魏某、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非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拆迁认证一部主任、认证二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613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之委托开展评估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2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受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指派负责对相关企业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工作中,明知是虚假设备、设施仍按真实设备、设施进行价格认证,并虚增被征迁的苗木数量,致使国家损失552260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非在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滥用职权罪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赵非退交违法所得853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赵非提出:1、一审认定其收受钱某通过王某转送的现金20000元,其记忆中没有此事;2、其所从事的业务不是公务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3、其为某公司提供的实际上是一种劳务,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也没有单位依托,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职权,其所出具的报告仅对委托方负责,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追回,故一审认定的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5、其自首、悔罪,一审量刑没有充分体现。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非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赵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赵非通过王某收受钱某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钱某、王某的证言及赵非在侦查机关的自书材料和多次供述载卷佐证,双方关于送、收钱款的相关细节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赵非及其辩护人的第2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物价局是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具有的法定职责包括本部门自身行使以及部门所属机构行使职能的总和。价格认证是物价局的职能之一。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是马鞍山市物价局的内设机构,系国有事业单位,已退出中介,不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马鞍山市物价局内设机构工作职责明确,该中心履行价格认定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定职能。赵非是该中心工作人员,自2010年起在该中心负责马鞍山市部分区域征迁价格认证及其他价格认证工作,故其所从事的价格认证工作属于履行公务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赵非及其辩护人的第3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赵非、吴某丁均证实,吴某丁时任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经理,其代表公司委托赵非进行财产进行评估,并让赵非以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名义开展工作。赵非、吴某丁关于报酬的约定亦能证明赵非系受某公司委托参与财产评估。赵非在受委托从事评估工作中,明知赵某有具体请托事项,仍非法收受赵某的现金和购物卡,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特征。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赵非及其辩护人的第4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赵非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接受本单位指派从事的价格认证工作系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属于“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赵非的行为致使国家多支出5522608元征迁补偿款,该损失在其案发前是否被司法机关追回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赵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其所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自首,所犯滥用职权罪系自愿认罪,并据此对其所犯各罪分别处以较轻的刑罚。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非在担任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拆迁认证一部主任、认证二部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61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受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委托开展评估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负责对相关企业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工作中,明知是虚假设备、设施仍按真实设备、设施进行价格认证,并虚增被征迁的苗木数量,致使国家损失552260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赵非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其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分别减轻、从轻处罚;其在一审期间对滥用职权罪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静平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思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