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献华与黄欣、王良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献华,黄欣,王良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14号原告吴献华,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职工。被告黄欣,个体经营户。(恩施自治州创味思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王良聪,其他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黄欣之妻。原告吴献华诉被告黄欣、被告王良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区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被告王良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欣于2012年10月9日向我借款162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分二年归还。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2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453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0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证据二、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欣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及利息。证据三、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在同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中,已对其中本金100000元起诉,以及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认定的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欣、被告王良聪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10月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月9日向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上述借款,《转账凭条》记载:付款方户名吴献华、付款方账号27×××99、收款方户名黄欣、收款账号62×××76、转账金额200000元。因该借款含有原告的妹妹、弟媳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即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及其妹妹、弟媳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0℅。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即更换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献华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00),借款限一年,自2012年10月9日到2013年10月9日”。再次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并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更换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献华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00整),借款分二年还完。2013年还款陆万贰仟元整,2014年还款壹拾万元整”。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4年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表示,(现在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还款。经多次展期后,被告仍未如约在2014年还清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与其妹妹、弟媳即案外人吴明华、覃爱玲各向二被告借款100000元,案外人向二被告的借款已经本院处理,现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00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被告在2012年10月9日立据时承认之前支付利息62000元,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之后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仍将借款本息约定为162000元,且约定了归还期限即至2014年,其中对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20日立据之日之间的利息未予计算,对2013年11月20日之后至2014年间的利息未予约定,本院亦不予计算。自2015年起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按“法律规定的计算”,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认可,即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之后的本金,仍应按100000元予以计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欣、被告王良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献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按本金100000元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交纳1770元,由被告黄欣、被告王良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