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潍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之玉;刘延芳;潍坊市长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进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商初字第32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负责人:马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琳,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之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江涛,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之玉。 被告:刘延芳。 被告:潍坊市长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延芳,董事长。 被告:山东进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承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少军。 委托代理人:韩新光,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刘之玉、刘延芳、潍坊市长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山东进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才、王晓琳,被告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涛,被告刘之玉,被告进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少军、韩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远公司、刘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与致远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向其提供30000000元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基于上述授信合同,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贴现金额为17000000元。2014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贴现金额为8500000元,贴现利率及罚息利率分别作出了具体约定,有效期为六个月,协议签订后,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依约进行了贴现。为保证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的债权,2013年12月21日,致远公司将其所有的钢铁作为质押财产为其债务提供质押,并与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对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均作了约定。2013年12月11日,刘之玉、刘延芳、长远公司与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013年12月13日,进步公司与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均作了具体约定。现因致远公司涉及其他诉讼,导致其偿债能力下降,现请求判令:一、致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12555.24元及利息77374.3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00元;二、刘之玉、刘延芳、长远公司、进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致远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之玉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进步公司答辩称:当初发生借款时,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和致远公司向进步公司提供了质押合同,并且说明让进步公司担保只是程序,不会承担其他责任,进步公司认为有质押风险应该不大,相信银行和致远公司不会造假,所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后来发现银行和致远公司的贷款存在很多问题,首先质押财产是否存在不清楚,致远公司已经存在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银行仍然发放贷款,存在暗箱操作,这里面可能有欺诈和犯罪,我们认为进步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延芳、长远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致远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B0000024304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致远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 基于上述授信合同,2013年12月17日,致远公司(贴现申请人、甲方)与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贴现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公贴现字第ZHB00000245549号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一份,致远公司向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贴现金额为17000000元。贴现年利率为8.52%,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若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则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有权向致远公司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若在汇票到期时遭拒绝付款,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对致远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致远公司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2)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3)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扣除贴现利息向致远公司支付16267753.33元。上述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未获承兑人潍坊市亿利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兑付。原告本案中就该商业汇票主张的权利为票面金额17000000元。 2014年1月6日,致远公司(贴现申请人、甲方)与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贴现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公贴现字第ZH1400000000092号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一份,致远公司向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贴现金额为8500000元。贴现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7月6日。若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则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有权向致远公司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若在汇票到期时遭拒绝付款,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对致远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致远公司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2)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3)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扣除贴现利息向致远公司支付8113250元。上述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未获承兑人潍坊市亿利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兑付。原告本案中就该商业汇票主张的权利为票面金额8500000元。 上述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到期后,尾号为5549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项下,2014年6月17日,致远公司偿还9034974元,剩余7965026元未还,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欠息共计236817.36元;尾号为0092号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到期后,致远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偿还3452470.76元,剩余5047529.24元未还,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欠息123569.35元。 2013年12月11日、13日,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债权人、乙方)分别与长远公司、进步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B00000242998号、公高保字第20B1213-1号最保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长远公司、进步公司为致远公司与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B0000024304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保证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长远公司、进步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本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3年12月11日,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担保权人、乙方)与刘之玉、刘延芳(保证人、丁方)签订了编号为DBB00000242887号的最保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刘之玉、刘延芳为致远公司与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B0000024304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 2013年12月7日,立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晨公司)与致远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立晨公司租赁致远公司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交汇处致远公司成品仓库二号库、三号库、四号库,分别设立立晨监管二号库、三号库、四号库,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 2013年12月11日,致远公司(动产所有权人及出质人)、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质权人)、立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人及监管人)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态)》一份,合同约定鉴于致远公司与民生银行潍坊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已经或即将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承诺、有效凭证及其他文件(以下合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的全部债权,出质人自愿以其已经或即将储存于保管商处的动产,向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保管商同意按本协议的规定承担代理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接收、占有、报管、监管质押财产的责任。出质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协议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包括本金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出质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约定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质押财产的报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担保范围中本金之外的所有应付款项,不计入本协议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出质人提供为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所认可的质押财产,作为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所提供授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由保管商按照如下约定代理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进行占有,履行监管责任。如果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代出质人作为收货人,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授权保管商代替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办理相关接货手续。货物到达后,保管商应通知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及出质人,共同到现场办理入库验收等相关手续。出质人及/或供应商保证按时运交货物至指定地点。货到后由三方共同办理接货以及验收入库手续,货物入库验收证明由三方各执一份。货物验收后入库时按照下述约定办理手续。出质人向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签发《质押财产清单》(附件4),列明拟质押货物的品种、规格和数量等,保管商对《质押财产清单》加盖专用印鉴,该《质押财产清单》是保管商代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已经接收、占有质押财产的凭证(该记载称为“初始记载”)。初始记载的质押财产出质后,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定期会同出质人向保管商发出《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并经保管商加盖专用印鉴确认其中的记载内容(下称“定期记载”)。初始记载的质押财产与定期记载的质押财产不一致的,以质押监管期间最近一笔定期记载的质押财产为准。最新质押财产的确认以质押监管期间最近一笔经保管商确认有效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为基础,并以该通知书所确认库存质押财产的时间为起始,至民生银行行使质权或解除质押为止(下称“特定期间”),加上特定期间保管商确认有效的入库凭证所代表质押财产,减去有效的出库凭证所代表质押财产为准。保管商同意在潍坊市潍城区交汇处(仓库或场地)的独立监管区域为民生银行监管质押财产。如发生债务人在主合同及本协议项下任何债务到期(含提前到期),但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清偿义务或责任时,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有权随时提取质押财产,依法进行处置,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或折价抵偿债权。在处于保管商占有、监管下的质押财产的价值超出《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规定的最低价值的情况下,出质人就超出部分提货或者换货时,无需追加或补充保证金,可直接向保管商申请提货或换货,保管商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予以办理,并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保管商占有、监管下的质押财产价值始终不得低于质押财产的最低价值。 2013年12月13日,致远公司向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出具加盖公章的《质押财产清单》一份,载明质押财产名称为冷轧板,重量为3694吨。同日,立晨公司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联上盖章,载明立晨公司已收到编号为2013-003-005-立晨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现确认: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已收到出质人交付的下述货物,并已经知晓出质人存放于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上述货物已被出质人质押给贵行。本公司将严格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态)》的规定履行占有、监管责任。 2014年1月2日,致远公司向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出具加盖公章的质押财产清单一份,载明质押财产名称为冷轧板,重量为5301吨。同日,立晨公司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联上盖章,载明立晨公司已收到编号为2014-002-001-立晨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现确认:我公司于2014年01月02日已收到出质人交付的下述货物,并已经知晓出质人存放于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上述货物已被出质人质押给贵行。本公司将严格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态)》的规定履行占有、监管责任。 对于质押财产情况,被告致远公司陈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后,有部分钢材出库,现在监管库中钢材大约有2797吨,种类很多,不全是质押物,其中还有热板。对于质押财产的具体数量,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提交一份清单,主张数量大约还有2758吨。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主张本案债权,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王海东、闫振振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费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发票,并指派律师王国才、王晓琳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监管协议、租赁合同、质押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打款凭条、欠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与致远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与长远公司、进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刘之玉、刘延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立晨公司、致远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两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签订后,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依约向致远公司贴现商业汇票票据款项,汇票到期后,商业汇票承兑人未予付款,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有权要求致远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5500000元,后致远公司分两次偿还12487444.76元,尚欠13012555.24元未还,构成逾期,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有权向致远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签订后,致远公司、立晨公司、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以致远公司所有的冷轧板共计8995吨,监管于立晨公司租用的致远公司的二、三、四号仓库内,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后,致远公司依约将质押物交付给立晨公司,由保管商立晨公司接受质物,立晨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质权依法有效设立。被告致远公司在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到期后未及时偿还票据贴现款,依据动产监管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就致远公司用于质押的质物行使质权,并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致远公司、立晨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允许致远公司在一定条件下提货、补货,质押物可以流动,但对于质押物监管的地点特定、明确,故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可就处于质押监管仓库的冷轧板优先受偿。 原告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该律师代理费属于合同约定的致远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数额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收费限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长远公司、进步公司、刘之玉、刘延芳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因致远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清偿债务,担保责任开始,原告本案中向上述各担保人主张权利均未超出担保责任期间,原告有权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致远公司涉案欠款数额未超过长远公司、进步公司、刘之玉、刘延芳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限额,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亦属于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故原告就致远公司本案所欠款项要求长远公司、进步公司、刘之玉、刘延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超过上述担保人的担保限额,予以支持。长远公司、进步公司、刘之玉、刘延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致远公司追偿。进步公司关于其是在被致远公司、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欺诈的情况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因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其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印章,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且进步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欺诈情形的存在,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进步公司不能推翻该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远公司、刘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商业汇票贴现款本金13012555.24元元及利息360386.71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之后利息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继续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立晨监管二、三、四号库用于质押的冷轧板钢材(以8995吨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之玉、刘延芳、潍坊市长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进步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之玉、刘延芳、潍坊市长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进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之玉、刘延芳、潍坊市长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进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 代理审判员  李桂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