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阮健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健,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健,男,1953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琴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甲5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佐,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婉珍,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阮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阮健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建筑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动终止。根据2004年6、7、11、12月的平均工资可知,我2004年8至10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1518.04元,但房修一建筑公司每月实际只发放了885元。我200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69元,因此,我2006年1月至3月每月的应发工资为2169元,但房修一建筑公司每月实际只发放了580元。房修一建筑公司存在扣发工资的行为。2006年3月23日至4月4日期间,房修一建筑公司以调整经营方式为由通知我停止岗位工作。我进行了工作交接,并签署了工作交接书。2006年4月6日起,房修一建筑公司每月仅向我支付了基本生活费。我的工作岗位移交给了鲍梁凤(非本公司职工)和刘宝瑞(本公司退休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根据此规定,即使我被裁减,也应当优先录用,我作为本企业在职人员,更不应让非本企业职员及退休人员顶替岗位而停职,因此该工作交接违反了该条法律的规定。后我多次找房修一建筑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岗位未果。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企业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70%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企业出现停工停业的客观情况;二是该客观情况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现房修一建筑公司正常经营,我无过错,房修一建筑公司仅支付我基本生活费违反该条规定。我因房修一建筑公司违约、违规而被停职不能正常上班,要求房修一建筑公司补偿未能正常上班期间全部工资的差额,标准为以我2005年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乘以北京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系数,作为我的应得工资标准。2014年7月28日,我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现不服仲裁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房修一建筑公司支付我2004年8月、9月、10月和2006年1月、2月、3月被扣的工资6666.12元;2、房修一建筑公司支付我2006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拖欠我工资的差额235962.88元。房修一公司辩称:阮健所述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关于阮健要求支付2004年8、9、10月被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首先,不存在我公司克扣阮健该期间工资的情形,当时公司效益不好,但后在2005年12月进行了补发。其次,阮健于2013年7月3日退休,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阮健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阮健要求支付2006年1、2、3月被克扣工资、2006年4月至2013年7月工资差额之诉,已经经过了仲裁裁决和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程序,再次起诉有违“一事不二理”的原则。阮健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阮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阮健曾以未经变更劳动合同,房修一建筑公司将正常工作的其工资降为北京市最低工资500元、无故停止其岗位工作,并将其人事关系移交至房修一建筑公司下属的公司劳务管理中心、单方将其工资改为基本生活费406元至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修一建筑公司按照社平工资标准支付其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该案已经一审、二审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此次诉讼中,阮健以房修一建筑公司2006年1月至3月克扣其工资、2006年4月起以调整经营方式为由停止其工作岗位,将其工作岗位违法交接给非本公司员工及公司退休员工,但始终未为其安排工作,仅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为由,起诉要求房修一建筑公司支付2006年1、2、3月克扣的工资及2006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阮健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因此,阮健要求房修一建筑公司支付2006年1、2、3月克扣的工资及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阮健已于2013年7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房修一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其最迟应于2014年7月3日提起仲裁,现阮健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房修一建筑公司支付2004年8、9、10月克扣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拖欠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阮健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阮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阮健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自2013年8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我与房修一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此时才终止,我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房修一建筑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阮健于1953年7月4日出生,1978年调入房修一建筑公司。2001年1月18日,阮健与房修一建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00年10月25日生效,工作岗位为管理,每月工资或生活费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或生活费标准,每月4日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2006年3月23日至4月4日期间,阮健与房修一建筑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后阮健的人事管理关系转至劳务中心待岗。2013年7月3日,阮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阮健自2013年8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就阮健主张的2004年8、9、10月和2006年1、2、3月克扣工资情况,阮健提交的工资条等载明:阮健2004年7月实发工资为1483.41元,2004年8、9、10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885元,2006年1、2、3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580元。房修一建筑公司主张2004年8、9、10月期间公司效益不好,但2005年12月已为阮健补发了该期间的工资;阮健关于2006年1、2、3月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审理。为此,房修一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阮健2005年12月补发工资2049.99元,该月实际发放工资为3423.15元。阮健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主张该款项是因项目部在2005年要解散,因此在2004年12月将项目部剩下的款项作为奖金平均发给了项目部员工。阮健未就该款项系奖金提供证据。另查,阮健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房修一建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按照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264235元。2013年1月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47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阮健的申请请求。裁决后,阮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1月,未经变更劳动合同,房修一建筑公司单方将正常工作的阮健工资降为北京市最低工资500元。2006年3月,房修一建筑公司因调整下属第17项目部的经营方式,未经变更劳动合同,便无故停止阮健岗位工作,并将阮健人事关系移交至房修一建筑公司下属的公司劳务管理中心。2006年4月6日,未经变更劳动合同,房修一建筑公司又单方将阮健工资改为基本生活费406元至今。房修一建筑公司行为侵害了阮健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房修一建筑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恢复阮健工作岗位;2、房修一建筑公司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阮健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279394元;3、本案诉讼费由房修一建筑公司承担。2013年4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3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根据转劳动中心员工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阮健知晓其从2006年4月转入劳务中心待岗的情况,并表示同意服从劳务中心的分配。现阮健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曾就对转入劳务中心待岗提出反对意见。另外,阮健转入劳务中心待岗后房修一建筑公司每月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阮健基本生活费,阮健亦未表示异议。同时阮健配合房修一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工作交接,故法院认为2006年4月阮健转入劳务中心待岗,系阮健知晓且同意。故房修一建筑公司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2006年1月至2006年3月房修一建筑公司支付给阮健的工资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且2006年4月起阮健待岗期间房修一建筑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阮健基本生活费亦未低于相关标准。故阮健要求房修一建筑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27939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驳回了阮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阮健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7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阮健又申请再审,2014年7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2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阮健的再审申请。关于本案与(2013)西民初字第3922号案件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阮健主张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原因有二:一是两个案件中,阮健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起始时间和支付标准不一致。二是(2013)西民初字第3922号案件主要是以转劳务中心员工信息登记表为主要证据进行审理的。本案阮健主要是依据劳动合同书为主要证据,以证明房修一建筑公司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对阮健停职、停薪、克扣工资、仅支付基本生活费,这些都是发生在2006年4月17日之前。但(2013)西民初字第3922号案件并未对此进行审查。转劳务中心员工信息登记表是发生在2006年4月17日,这是重要的时间节点。因此,(2013)西民初字第3922号与本案事实与理由均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再查,2014年7月28日,阮健再次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5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阮健不服该通知,遂再次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作交接书、2004年工资汇总表、2004年工资条、工资存折、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京西劳仲字(2012)第3474号仲裁裁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7865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2528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阮健曾以未经变更劳动合同,房修一建筑公司将正常工作的其工资降为北京市最低工资500元、无故停止其岗位工作,并将其人事关系移交至房修一建筑公司下属的公司劳务管理中心、单方将其工资改为基本生活费406元至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房修一建筑公司按照社平工资标准支付其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该案生效判决判决驳回了阮健的该请求。本案中,阮健以房修一建筑公司2006年1月至3月克扣其工资、2006年4月起以调整经营方式为由停止其工作岗位,将其工作岗位违法交接给非本公司员工及公司退休员工,但始终未为其安排工作,仅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为由,起诉要求房修一建筑公司支付2006年1、2、3月克扣的工资及2006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对比前后两案,均为阮健与房修一建筑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房修一建筑公司停止阮健的工作岗位,阮健认为其2006年1月至3月实发月工资过低,房修一建筑公司自2006年4月起仅发放其基本生活费无依据,要求房修一建筑公司按照一定标准支付其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所以两案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驳回阮健要求房修一建筑公司支付其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的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审判决认定阮健就此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并不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阮健已于2013年7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房修一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其最迟应于2014年7月2日申请仲裁。阮健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房修一建筑公司支付2004年8、9、10月克扣的工资及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拖欠的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阮健以其自2013年8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房修一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此时才终止,其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系其对法律法规规定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阮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阮健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