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东。委托代理人张有新。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红霞。原告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秀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卓亭、人民陪审员苏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新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pvc201309-71pvc2013-31),原告依约供给被告MP-1700G糊树脂180吨,货款合计人民币17127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4年5月给付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8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82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天津市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供货数量、价格、价款。3.原告应收账款明细账、被告盖章确认的供应商明细账,证明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情况及截止到2014年2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12700元。4.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以及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12700元。5.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始有商业往来,2013年9月、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pvc201309-71pvc2013-3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MP-1700G糊树脂216吨,单价为9000元吨,货款总金额为1944000元。编号为pvc201309-71的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五大银行承兑汇票款到发货”;编号为pvc2013-31的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0月25日前汇入卖方账户”。原告依约供给被告MP-1700G糊树脂180吨,货款合计人民币1616400元。原、被告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之前,被告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尚欠原告货款96300元。两项共计17127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对欠款原因进行了说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欠款金额为1612700元,并约定乙方(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乙方如连续2个月出现未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向其(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乙方应努力提高还款能力,尽快还清欠款,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8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于2014年度2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在2014年5月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致使还款协议书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还款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乙方在还款期间应认真履行,如连续2个月未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主张其本意即为通过诉讼一次性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58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峰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人民陪审员 苏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