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花梅荣与刘剑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梅荣,刘剑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花梅荣,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何其乐图,内蒙古蒙嘠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君,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苑晓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7223771-0。负责人冯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花梅荣诉被告刘剑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青格乐图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乐图,被告刘剑君的委托代理人苑晓勇,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梅荣诉称,2014年11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剑君无证驾驶蒙GL2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西巴彦塔拉嘎查广场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花梅荣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花梅荣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刘剑君负主要责任,原告花梅荣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髋部外伤、双肩部外伤等。被告刘剑君驾驶的蒙GL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7687.67元、误工费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4343元、交通费1778元,以上共计4116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剑君辩称,同意赔付,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2、事故车辆蒙GL2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因被告刘剑君在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故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11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剑君无证驾驶蒙GL2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西巴彦塔拉嘎查广场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花梅荣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花梅荣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刘剑君负主要责任,原告花梅荣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剑君驾驶的蒙GL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被告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原告花梅荣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刘剑君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2014年11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剑君无证驾驶蒙GL2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西巴彦塔拉嘎查广场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花梅荣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花梅荣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刘剑君负主要责任,原告花梅荣负次要责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2份、医疗费票据及其他收据34枚。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通辽市医院、辽宁省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所支付的各项费用。金额总计27687.67元。被告刘剑君质证意见为,对扎旗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2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扎旗医院花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市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市医院的诊断书、病历来证明原告在市医院支付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原告在辽宁省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显示原告在该医院的呼吸内科进行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没有关联性。对由电报局村卫生室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扎旗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有异议,该病历页数不全,对此检查的内容是脂肪肝,缺少医嘱因无法证实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有关,第二次入院,主要为原告因痰中带血,该病状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基于此,对其第一次在扎旗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诊断书我公司无异议,对第二次在扎旗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持有异议。对其他医院检查所形成的检查费及医药费,因没有对应的医嘱,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从原告第一次扎旗医院入院的病情反应,其存在三处外伤,但在其他医院检查的票据中所反映的多为放射等仪器检查,另外在辽宁医院所检查的消化内科、呼吸内科产生的检查费用与外伤无关联性,所以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髋部外伤、双肩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3624.27元。出院后在通辽市医院、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中国医科大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838.2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他金额为2568.5元的四枚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三、交通费收据9张,金额177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病而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刘剑君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9枚票据中8枚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8枚票据均为原告去通辽及沈阳的车票,与原告在扎旗医院救治无关联性,且原告在通辽及沈阳医院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原告出具的由孙海江书写字条,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刘剑君代理人质证意见,同时对原告在扎旗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其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请法庭依据实际情况予以裁决。本院认证为,原告受伤后,为复查治病而支出的交通费578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余金额为300元的一枚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四、通辽市医院、通辽附属医院、辽宁医大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复查报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后复查的情况。被告刘剑君质证意见为,对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单中涉及原告的肝胆脾检查、胃部检查、颈椎检查与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无关联性,对原告胸部正位片的检查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刘剑君代理人的意见一致。本院认证为,原告在通辽市医院、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中国医科大附属第一医院复查病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剑君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机动车交通责任保险单正本、交强险发票各一枚。证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花梅荣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请法庭审查其保险单背面所载明的保险条款,条款中明确约定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剑君驾驶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剑君无证驾驶蒙GL2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西巴彦塔拉嘎查广场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花梅荣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花梅荣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刘剑君负主要责任,原告花梅荣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剑君驾驶的蒙GL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进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髋部外伤、双肩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3624.27元。出院后在通辽市医院、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中国医科大附属第一医院复查病,支付医疗费2838.2元、交通费578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花梅荣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62.47元、误工费3198元(82元×39天)、护理费3939元(39天×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9天×40元)、交通费578元,计25737.4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剑君驾驶的蒙GL2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剑君负主要责任,原告花梅荣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以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剑君与原告花梅荣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不认可,且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故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拒绝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当然,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了受害人之后,可以取得对侵权人的法定追偿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花梅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98元(82元×39天)、护理费3939元(39天×101元)、交通费578元,计17715元。二、被告刘剑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花梅荣医疗费4523.72元(6462.47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1560元×70%)计5615.72元。三、驳回原告花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花梅荣负担200元,被告刘剑君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青格乐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 新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