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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窦万民,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吴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窦万民、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吴某经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民怡园小区尾随被害人王某至该小区25号楼楼下,趁其打电话之际,采取由被告人吴某从背后捂嘴并抱住被害人王某、由被告人高某某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拽倒并摁住使其无法反抗,强行劫走被害人王某右肩上的紫色阿迪达斯运动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银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纽曼MP4一部、Kingston牌U盘一个、近视眼镜一副。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7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某某、吴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未抢到财物,也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吴某的供述,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吴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吴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已劫得财物,在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适宜判处缓刑。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宏志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刘宝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遆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