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吴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林褀祥,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秋帆,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女。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灼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1年3月28日生育儿子吴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2月,原告向开平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开平法院出于“善意”,于2014年4月17日,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为了挽救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判决不准离婚,用心良苦,原告表示理解。但遗憾的是,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且一直分居。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现在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法院如原告所请作出判决。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经济大权一直由被告把持,被告甚至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长清路×号305房的所有权转移到他人名下,原告也毫不知情。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不清楚,应以法院审查核实的数额为据(约20万元),并依法作出判决。故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吴小某归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为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25日在开平市登记结婚;3、(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离婚纠纷曾提起诉讼,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16日生效;4、租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从2013年5月7日开始另租房子居住至今;5、行驶证原件1本,证明粤HG2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婚姻缔结情况属实,但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一定要离婚的,要求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因为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居住,且被告也征求过儿子的意见,儿子也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另要求原告支付儿子的择校费36000元,以及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并一次性付清这两费用,这两费用原告也曾经在与被告协商离婚时答应的。原告要求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已无财产,夫妻财产只有汽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中,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原告若能支付上述择校费及抚养费的,被告可以同意上述汽车归原告所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年底相识,于2000年6月25日在开平市人民政府长沙办事处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28日生育儿子吴小某。现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且一直分居。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查,2014年2月26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开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该案已于2014年5月16日生效。另查,粤HG25**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某甲。庭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不主张要求分割位于开平市长沙区长清路×号305房、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路金都东区2号×幢首层14号首层杂物房、粤JEJ8**号小车。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儿子的择校费36000元。原、被告同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粤HG25**号中型自卸货车归原告所有;2、登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是相识多年后结婚,且结婚至今已达十多年,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未注重培养和加深夫妻感情,又在处理夫妻和家庭生活矛盾中未能采取妥善的解决方法,以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经本院调解仍坚持离婚,而被告又不到庭应诉,可见双方曾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原、被告对儿子的抚养均认为应征求儿子的意见,而儿子吴小某又属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经征求吴小某的意见,其愿意随母生活,且该意见对其本人的健康成长未有不利影响。据此,结合儿子的年龄、意见、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负责抚养儿子较为合适。至于抚养费支付问题,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确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案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就如何分割已达成一致,应视为双方协议处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确定粤HG25**号中型自卸货车归原告所有,登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已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及同意如何分割,应视为双方协议处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除以上认定之外,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意见,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婚生儿子吴小某由被告吴某乙负责抚养教育;三、原告吴某甲应从2015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儿子吴小某的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吴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四、粤HG25**号中型自卸货车归原告吴某甲所有;五、登记在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住房公积金)归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各自所有。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原告已交受理费15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7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灼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贤梁佩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