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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超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法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妮、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马连湾矿区路红旗村路段时,在左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蒙K978**号小轿车相撞,致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被送往神华电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检测,结果为219.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测报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偏高,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造成自身摔伤外,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