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蔡永素。被告:徐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乃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徐某乙、徐某丙。被告一直待业在家未工作,也无经济来源为生活开支抚养女儿需要,原告在生育女儿后不久某,孩子白天由婆婆照顾。婚后,被告因醉酒、吸毒产生幻觉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并无故打骂原告,家里生活物品在被告醉酒吸毒后也经常被摔坏,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次次原谅被告。2014年4月原告在手术回家后,被告再次无端怀疑原告,并拿出一尺左右长的刀放在原告脖子上,扬言要杀原告,原告迫于无奈离开家,不敢在宁波居住,并于2014年5月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未应诉而撤诉。在离开宁波后,原告还是像以前一样履行母亲的责任与义务,两女儿的生活开支及学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打骂给原告带来的身心伤害,是常人无法想像的,原告非常恐惧被告,经常失眠,一想起被打骂的情景就悲伤,泪流满面。经过半年多的冷静思考,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两婚生女徐某乙、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徐某乙、徐某丙。被告徐某甲于2008年6月25日、2009年3月11日、2011年11月6日、2013年4月8日、2014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5月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而撤回起诉。原告提交了婚姻关系证明、户口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有吸食毒品恶习,且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理后屡教不改,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之诉,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徐某乙、徐某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女儿抚养费12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行使每月四天的探望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女徐某乙、徐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支付两女儿抚养费1200元到徐某乙、徐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有义务协助被告徐某甲行使每月四天的探望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徐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代理审判员 牛乃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费颖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