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振海与温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海,温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胡振海。委托代理人田月平,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俊芬,中国铁通石家庄分公司员工。原告胡振海与被告温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海的委托代理人田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一年后偿还,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5%。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当天,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3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及利息8400元,共计4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俊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胡振海借给被告温俊芬现金35000元,原告提交被告温俊芬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上书“今借胡振海现金(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5%,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胡振海与被告温俊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温俊芬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显示有关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5%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属于无具体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利息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时间届满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间曾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俊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振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温俊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85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韩丽娟审 判 员 王素青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