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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陈某、黄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学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博罗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博罗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深星,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学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董深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黄某、陈某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鹤龙路龙归南村喜来时代广场好客来ktv楼顶一仓库为据点,存储、运输非法出售光碟。其中,陈某甲负责仓库管理和搬运,黄某负责发货。同年8月22日16时许,二被告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非法出版光碟1299262张和淫秽光碟7544张。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受他人雇佣的,为本案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没有文化,家庭生活困难,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黄某、陈某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鹤龙路龙归南村喜来时代广场好客来ktv楼顶一仓库为据点,存储、运输非法出售光碟。其中,陈某甲负责仓库管理和搬运,黄某负责发货。同年8月22日16时许,二被告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非法出版光碟1299262张和其他非法内容的光碟7544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林某、陈某丙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抓捕人员对两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被告人黄某的移动电话通话费详单,仓库租赁合同,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出具的涉案光碟审查意见书,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有关涉案光碟均为非法出版物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结伙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均系受他人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缴获的非法光碟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