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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富洲路98号。法定代表人舒紫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笑夫,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仕林,男,汉族,1945年2月12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反诉原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县交通局旁)。法定代理人谭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林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2013年6月25日,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3年8月16日,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生产主厂房,倒班楼进行工程造价和材料调差审计,本院予以受理。2013年8月22日和2014年9月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戴金龙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龙担任记录。原告的代理人陈笑夫、杨仕林,被告的代理人邹林华、彭依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及补充起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由被告承建原告生产主厂房(一栋)和倒班楼。二、生产厂房总工期为150天,倒班楼总工期为110天(均从开工之日起计算)。三、工程造价采用包干形式,生产厂房价格4525400元,倒班楼为1140750元,共计5666150元。四、付款方式与结算;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整个工程验收结算后,由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支付整个工程款的95%,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二年后无息返还。五、违约责任,超过工期工程不能交付,则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或发包方原因则顺延。2011年1月10日,被告按原告通知进场对倒班楼施工。2011年11月15日倒班楼预验收且被告将倒班楼交付给原告装修,工期历时309天。2011年2月12日,被告按原告通知进场对二号生产厂房(生产主厂房)施工。2012年9月14日,生产主厂房竣工验收,工期历时580天。减去基础超深顺延工期30天和法定节假日15天,生产主厂房逾期385天,倒班楼逾期154天。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约30000000元的生产设备不能按时投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9500元,赔偿约30000000元的设备投资的利息等经济损失1000000元。工程验收后,经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生产主厂房和倒班楼工程总结算价为5582687.6元。原告已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按约提供完整有效的建设工程备案资料和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约向原告提交完整有效的建设工程备案资料。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九华新材料公司依据其于2011年1月3日、2011年1月8日向湘军公司送达的《关于厂房建设开工的通知》和《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开工通知》中的内容,认定倒班楼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元月9日,生产厂房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2日没有事实依据。湘军公司虽然在上述两份通知书上签字,但并不代表湘军公司对通知书中的开工日期予以认定,其签字仅仅意味着湘军公司收到了上述两份通知。湘潭市建设局曾于2011年4月12日向湘军公司下发(2011)潭九建(9-024)号整改通知书,该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可以证实湘军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需要限期整改。九华新材料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因此,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应认定为2011年5月24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始合同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九华新材料公司主张的原始合同无效、湘军公司主张的备案合同有效。3、依据备案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总工期均为150天,因工程基础超深顺延的实际工期为60天,即使如九华新材料声称工程基础超深顺延30天和法定节假日顺延15天,工期可认定为195天。从开工日期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历经195天的工期,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可依法认定为2011年12月5日。湘军公司与九华新材料公司曾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15日完成预验收并实际交付九华新材料公司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依法认定为2011年11月15日,该日期明显早于备案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5日。因此,湘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4、九华新材料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予以租赁。其要求湘军公司赔偿约30000000元投资的利息等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客观事实,以维护湘军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12月,反诉被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需要新建生产主厂房、倒班楼,该建设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反诉原告为中标人后,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008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楼150天,主要材料价格调整按湘建价(2008)2号文件执行,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该合同经湘潭市建设局备案。中标后,反诉被告利用业主的优势地位,违法压低造价,要求与反诉原告签订低于工程成本的合同,双方于2011年1月5日就生产主厂房及倒班楼分别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厂房面积6050平方米,倒班楼面积1521平方米,工程采用总包干方式,厂房工程造价4525400元,倒班楼工程造价1140750元。按照厂房800元/平方米,倒班楼850元/平方米的成本价计算,该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的价格厂房低于成本价52元/平方米,倒班楼低于成本价100元/平方米,共计低于成本的工程款为466700元。2011年5月24日。反诉被告取得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基础���深2/3,合同工期顺延60天。由于施工的主材价格上涨幅度较大,造成建筑成本增加,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要求主材价格按实际情况予以调差,反诉被告以合同为总包干为由拒绝。为保证施工进度,在欠材料供应商数百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克服重重困难如约完工。根据湘建价(2008)2号文件的规定,工程材料价格调差厂房为786439元,倒班楼为208987元,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材料差价款为995426元。合同约定社会养老保险发包方只承担40%,所有规费明确规定由发包方交纳的必须由承包方交纳。鉴于该合同与备案合同约定不一致,且约定明显违法而导致无效,养老保险金21028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40320元依法应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综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黑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且该合同的中标价低于成本价,请求判令1、双方于2011年1月5日就生产主厂房、倒班楼分别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低于成本的工程款466700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材料差价款995426元。4、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被扣掉的养老保险金21028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40320元。5、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0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湘军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纯粹是为了备案和应付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公司与湘军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签订2#厂房、倒班楼的二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代《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才是我公司与湘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公司与湘军公司,湘潭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完全是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监理和办理工程审计结算的。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经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批同意,通过直接发包的方式,由我公司与湘军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根据湘军公司向监理公司所出具的倒班楼、2#厂房开工报告的申报,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材料报审表证明;倒班楼和2#厂房所需的水泥、钢材、砂、石、红砖等主材已于2011年5月3日前全部采购到位,送检合格并进场,根本不存在主材差价款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结算方式,也不存在补差价款。由于��军公司工程逾期完工,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成本增加,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后果应由湘军公司所负担。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采用的是总包干的结算方式,2013年2月1日,我公司和湘军公司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项目作出了湘信结审字(2013)第058C号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对本案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14号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湘军公司诉请我公司支付低于成本工程款4667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湘军公司诉请我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21028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40320元的反诉请求违反《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5、湘军公司承建我公司倒班楼、2#厂房和传达室等附属工程的审核结算价款为6930805.82元,我公司已向湘军公司支付工程款6919210.28元,扣除2#厂房和倒班楼质保金、附属工程税金和我公司垫付的水电费,我公司比合同约定提前多支付204812.01元,我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湘军公司诉请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湘军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请示;2、直接发包通知书,拟证明1、本案工程项目是直接发包的,不属于招投标工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2、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工程的结算应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第二组证据:1、倒班楼、2#厂房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2011年1月3日开工通知;3��2011年1月8日开工通知,拟证明1、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2、本案工程项目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有合同约定。第三组证据: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2、湘信结审字(2013)第058C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3、湘信结审(字)(2013)第056C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审核结算报告办理结算;2、2#厂房、倒班楼工程和增加的附属工程的结算总金额6930805.82元;3、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919210.28元,比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工程款204812.01元。第四组证据:1、原告发给被告的2份公函;2、原告给九华示范区建设局、九华示范区管委会及颜副主任的4份报告;3、九华示范区管委会对被告的公函及潭经管纪(2012)11号会议纪要;4、湘潭市质监站对被告发出的整改通知书2份,拟证明1、被告承建的2#厂房及倒班楼工程严重超合同工期,已构成违约;2、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并组织农民工闹事,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秩序;3、2#厂房、倒班楼工程在2012年9月14日还没有完工,还存在10个方面的质量问题,倒班楼工程已逾期154天,2#厂房工程逾期385天,应支付违约金。第五组证据:1、倒班楼工程开工报告的申报、报审表、开工报告、进场设备报验单;2、2#厂房开工报告的申报、报审表、开工报告、进场设备报验单;3、被告施工组织设计(第28页);4、工程材料报审表;5、2011年2月19日监理例会纪要;6、原告给被告公函2份;7、超深部分结算会议纪要;8、2#厂房、倒班楼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9、湘潭市质监站整改通知书2份;10、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1、监理月报第1期、第4期、第7期;12、2#厂房、倒班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份,拟证明1、合同约定倒班楼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元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工期为110个日历天;2、合同约定2#厂房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工期为150个工作日;3、2011年2月10日以前被告已将全部原材料购买到位,送检合格,主要原材料已进场,并能保证供应,具备了开工条件,不存在材料补差价的问题;4、2011年1月8日以前,原告的施工现场水、电已通,场地平整,具备了开工条件;5、不能办好开工许可证的原因是被告配套的施工员,安全员资质证及相关手续未到位,被告公司施工方案(设计资料备案)没做到位;6、倒班楼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元月9日,2#厂房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2日;7、倒班楼、2#厂房工程逾期的原因是被告工程质量差、要整改,钢筋、水泥等材料供应不及时,施工进度缓慢,工地长期无人施工;8���原、被告双方交付给监理公司的合同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和监理公司都是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办理结算的;9、2#厂房、倒班楼逾期到2012年9月14日还未完工,还存在10个方面的问题要整改。第六组证据:厂房、倒班楼、办公楼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因办公楼、倒班楼、1#、2#厂房逾期竣工,导致原告多支出40000元监理费,被告应负担20000元。第七组证据:2011年9月—2012年9月,原告向工程部员工多支付工资凭证,拟证明因办公楼、倒班楼、1#、2#厂房逾期竣工,导致原告于2011年9月—2012年9月向工程部员工多支付工资共计264075.82元,被告应负担一半计132037.91元。第八组证据:1、2011年9月—2012年9月,原告向银行办贷款的合同、借据、转帐凭证;2、2011年9月—2012年9月,原告向银行��付利息的凭证,拟证明因办公楼、倒班楼、1#、2#厂房逾期完工,原告不能按时生产,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向银行支付利息2543599.89元,被告应负担一半计1271799.95元。第九组证据:1、场地及厂房租赁合同;2、场地租赁补充合同;3、收租金的凭据,拟证明1、1#、2#厂房及其场地出租每年可获得租金收入1033829.42元;2、因2#厂房逾期完工,导致原告租金损失1033829.42元,该损失应该由被告负担。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湘潭市建设局整改通知书,拟证明2011年4月12日,湘潭市建设局发函要求整改。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竣工日期可认定为2011年12月5日。3、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黑合同(施工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应以“备案合同”为双方结算的依据。4、协议书,拟证明2011年11月15日倒班楼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主张违约金和经济损失15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补充合同,拟证明双方就合同外的新增工程传达室、厂牌签订了补充合同,工期为42天,从签订之日2011年12月15日计算的话,竣工日期至少可以认定为2012年1月27日。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反诉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湘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生产主厂房);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倒班楼),拟证明1、合同价低于成本价,该“黑合同”无效;2、“黑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黑合同”无效;3、根据“黑合同”审计的结果无效,应重新审计;4、“黑合同”关于社会养老保险金、规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无效;5、施工备案表中明确记载了涉案工程的中标价为6008000元,中标价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完全一致,涉案项目依法进行了招投标程序。第三组证据:1、2011年5月3日的报告;2、2012年4月3日的报告;3、关于洽谈价格调差的函;4、关于洽谈价格调整单回复函;5、价格表;6、预算价格(2010年第5期、2011年第3、4、5期),拟证明根据湘建价(2008)2号文件的规定,工程材料可调整的金额厂房为786439元,倒班楼为208987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主材料差价款共计995426元。第四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厂房工程基础验收汇报材料;3、倒班楼主体工程验收汇报材料,拟证明1、2011年5月24日,原告取得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日期依法认定为2011年5月24日;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第五组证据: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4)湘利安达潭鉴字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拟证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低于成本价,施工合同无效,且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材料调差款。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关于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请示,①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②在原告直接发包前,该建设项目已完成招投标,被告为厂房、倒班楼项目的中标人,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第14号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③原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且与备案合同的约定内容不一致,原始合同无效,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2、直接发包通知书,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②直接发包通知书被告未签收;③2010年12月14日同意可以采取直接发包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但原告在批准之前,于12月10日发出直接发包通知书,程序违法,且通知书上的承包价为6008000元,与备案合同一致。第二组证据:1、倒班楼、2#厂房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②原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低于成本价,且与备案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不一致,原始合同无效,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2、2011年1月3日开工通知、3、2011年1月8日开工通知,①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议;②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才获得施工许可证,因此,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认定为2011年5月24日。第三组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②原始合同无效,根据原始合同作出的工程审计也应依法认定为无效;③涉案工程应依法按备案合同重新审计;④原告未按备案合同的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到位;⑥2011年1月28日原告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所有规费均是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6008000元工程价款为基数交纳的。第四组证据:①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②因基础超深,合同补增加化验室、传达室、地磅房,主体价格上涨,原告拒绝调差,导致工程亏损工期延长,至2012年1月基本具备验收条件,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③倒班楼于2011年11月15日已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被告不构成违约;④原告错误认定动工时间、竣工时间、合同约定的工期及有效的工期。第五组证据: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项目经理是阳XX而非刘XX;②原告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法定主体,因自身原因延误办理应责任自负;③根据政策规定及备案合同的约定,主材料价格应依法调差;④原告拒绝调差,导致工期延误,应责任自负。第六组证据:①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②40000元监理费没有付款凭证;③监理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负担。第七组证据:①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②员工工资的支付系原告的正常经营开支,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负担;③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原告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表,而不是工程项目部员工的工资表。第八组证据:①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②与本案无关,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第九组证据:①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②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负担。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下意见如下:1、整改通知书是通知被告整改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施工许可证与工程开工的日期没有关系,先开工后办施工许可证是湘潭建筑市场的惯例。本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应以合同约定的日期和监理公司监理资料载明的日期为准,而且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与合同、监理资料载明的日期完全一致。3、(1)双方签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备案和应付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而签订的,合同条款很简单,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只是合同的第一部���,合同协议书,后面的二、三、四部分我公司没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不构成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没有约束力。(2)本案工程是直接发包的,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第14号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3)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应具备两个条件①合同是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中标合同,②备案合同是中标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承建的倒班楼迟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无法正常交付。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双方就其他工程项目签订的一份独立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补充说明:1、格式文本中合同的订立虽然是在第一部分中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第九条该处的签字,盖章便是对整个合同约定的四个部分内容的认可;2、在附件中,附件7原告在发包人处也盖章予以认可;3、备案合同中,凡是要求发包人、承包人盖章确认的地方,均有双方盖章,而第三、四部分没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地方。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证意见与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2、湘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①备案表是格式条款,②湘潭市建设局收取规费都是按最高价来收取的,不是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价���来收取的,③备案表所填写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纯粹是为了备案和应对建设局的监管。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生产主厂房,又为2#厂房)及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倒班楼)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报告(2011年5月3日);2、报告(2012年4月3日),我方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实际为4号证据)、关于洽谈价格调差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我公司同意调差的价格为倒班楼5407.97元、2#厂房88399.49元;5、价格表及6、预算价格,没有原件,也没收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样;2、厂房工程基础验收汇报材料不是竣工验收汇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湘潭湘��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3、倒班楼工程主体验收汇报材料,不是竣工验收的汇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工期完工。工程完工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第五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工程竣工后,双方委托了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已按照审计报告的结果进行了结算。装修工程(铝合金门窗)不是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但这个审计报告却把这部分算进来了。进场时材料就已经购买了,不存在调差问题。倒班楼、扩大食堂、取消一间房的卫生间和一堵墙,这个资料在决算表中有体现,房地局有备案。总之减少的项目比较少,量不是很大。最大的是铝合金门窗。厂房:根据实际取消了一道墙,工程量146×6×0.24×260(价格),大概是100000元左右。设计图纸上设计包括厂房保温,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做厂房保温,厂房实际没有做保温,大概价格是700000元左右。其它的都是小事,工程量不大;2、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造价;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说明:1、原告否认收到了被告向其提交报告的客观事实,但从原告给被告“关于洽谈价格调差的函”中,已经确认了公司要求补偿材料价差的事实;2、第三组5号证据是由原告制作的,整个表的格式及内容与原告于2013年元月10日函的附表一模一样,唯一的区别是2013年元月10日确认倒班楼的价格调差是5407.97元,厂房是88399.49元。后来经过九华管委会多次协调,原告确认倒班楼的价格调差为98650.12元,���房的价格调差为492333.86元。第五组证据,装修工程中铝合金门窗是由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出120000元,由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人做的,评估报告中装修部分也只算了铝合金门窗。评估报告中没有核减一堵墙的价格80000元,这堵墙80000元是应该核减的。保温工程确实没做,但评估报告中算了这部分43万余元,这部分43万余元应该核减。本院对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关于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请求,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直接发包通知书,涉案工程确是直接发包给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倒班楼、2#厂房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本���的其它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3,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开工通知,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在通知上签字认可,本院对开工通知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付款凭证,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湘信结审字(2013)第058C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是基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而作出的,双方是以该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相关证据已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第四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证据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认定如下:1、该证据为湘潭市建设局针对被告在施工方面存在的问题而发生的整改通知书,该整改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实情况中,先开工,后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确实存在,因此,实际开工时间应以原告出具的开工通知为准。3、该合同已被《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取代,不予确认。4、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根据该证据能核算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院将该证据作为分析案情的参考。本院对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联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湘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已被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生产主厂房)及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倒班楼)取代,本院对1、2不予确认,对3、4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该涉案工程属大包干由被告承包,关于材料调差,只能根据原告认可的倒班楼5407.97元,2#厂房88399.49元,共计调差93805.46元。第四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认定;2、厂房工程基础验收汇报材料及3、倒班楼主体工程验收汇报材料不是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涉案工程属大包干由被告承包,工程造价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生产主厂房(即2#厂房)、倒班楼以总价600800元承包给被告施工。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二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生产主厂房及倒班楼承包给被告,合同价格分别为4525400元和1140750元,合计5666150元。合同约定发包方只承担社会养老金的40%,所有规费,其中明确规定由发包方交纳的必须由承包方交纳。工程期限:倒班楼总工期为150天,倒班楼的总工期为110天,具体工期以发包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生产主厂房在完成杯口工程基础部分支付600000元,构造柱、吊车梁浇注完毕验收后支付600000元,主体框架吊装完工后支付600000元,屋面封顶后支付600000元,墙体完工,门窗安装完毕支付600000元,地面完工后(包括散排水等)支付600000元,新增工程按合同预算,由甲方审查后,支付80%工程款,整个工程验收结算后,乙方开具发票,支付整个工程款95%,留下5%作为保质金,质保金2年后无息返还。倒班楼在完成工程基础部分支付200000元,完成工程框架结构部分支付200000元,完成墙体及楼板工程支付200000元,完成外装饰及内粉刷支付200000元,新增减工程按合同预算,由甲方审查后支付80%工程款,整个工程验收结算后,乙方开具发票,支付整个工程款的95%,留下5%作为保质金,质保金2年无息返还。违约责任:上述二个工程超过工期交付,则按500元/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或发包方原因则顺延。上述二个《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开工通知,生产主厂房(2#厂房)定于2011年2月12日开工,倒班楼定于2011年1月9日开工,被告的项目经理阳XX于2011年1月8日��天签收。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报告因施工主材料上涨,要求主材料补差。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报告:因施工主材料价格暴涨,被告将主材料进行了汇总,并核算了价差,请原告尽快审核。被告汇总审核的价格差,主厂房为786439元,倒班楼为2087987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同意倒班楼延长工期40天,生产主厂房(2#厂房)延长工期50天,主材价格调差金额,倒班楼为5407.97元,生产主厂房为88399.49元,合计93807.46元,请求被告派人到原告处洽谈,但双方没有对主材价格调差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二个工程施工结束后,于2012年9月24日竣工验收。生产主厂房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是2011年11月15日。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产生分歧,被告没有将工程备案资料交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571092.06元,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34638元,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全部支付完毕。在审理期间,被告已将工程备案资料交给了原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该案工程以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还是以《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上述合同所涉工程为同一工程,《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2010年12月15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2011年1月5日签订,本院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取代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结算应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准。2、主材价格调差价格是多少?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价格调差995426元,而原告只认可借个调差93807.46元。因涉案工程是采用大包干的形式由被告承包,因此,材料调差只能以原告认可的93807.46元为依据。3、养老保险金21028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240320元到底该谁负担?原告认为,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只负担养老保险金的40%,其余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规费负担的约定因违法导致无效,养老保险金、安全文明措施费450600元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分析,《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规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规费的负担应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就倒班楼和2#厂房(生产主厂房)签订的二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二份《建筑安装工��承包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二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采用大包干的形式由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因此,材料调差只能以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可的93807.46元为依据,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材料调差995426元,超出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可的数额901618.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因此,双方均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决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材料调差价款93807.46元,工程款300000元,共计393807.46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8500元,合计733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九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310元,被告(反诉原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岳建清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戴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