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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甘肃省庆城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东周浴都”上班期间,发现2199号、2122号客人到休息厅休息,遂产生盗窃之念。王某某窜至男宾更衣室梳妆台将管理员手牌取出,用手牌打开2199号、2122号衣柜,分别窃取高某、訾某某存放在衣柜内的现金5700元、3000元。后王某某窜至员工宿舍,窃取邓某某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所盗手机丢失、现金挥霍。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444.15元。王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0144.15元。破案后,从王某某处追回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已发还邓某某。王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了高某、訾某某、邓某某的全部损失,三人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訾某某、邓某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巩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4、视频资料、视频截图;5、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手机销售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协议、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6、估价鉴定结论;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