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霍新波与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霍新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蒋英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瑞清,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霍新波与被告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润东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新波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润东销售公司的一辆比亚迪轿车,购车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身份信息,交纳购车款和办理登记所需的一切费用。当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一条龙服务,所有手续均由被告负责办理,手续办完后,被告将车辆和钥匙交给原告。2014年7月14日,原告到车管所年审时,却被告知非原告所购车辆,无法年审。原告立刻找到被告询问此事,才发现被告交付的车辆并非原告购买的那辆车。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原告的车不能年审、不能上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协调,被告承诺为原告换新车,但是后来被告并未兑现其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共计6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润东销售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购车时,被告按照霍新波提供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购车手续并开具了发票,发票上车架号是:LGXC16AF3C0065108,姓名为:霍新波。因此车是贷款购买,办理安牌、抵押等手续均由霍新波与金融公司办理,并且办理手续时购车信息与车辆上牌手续完全相符,否则牌照无法办理,被告没有任何错误行为。直到2014年7月份霍新波以车辆不能年审为由告知被告,被告才知道车辆信息与行驶证信息不符,是霍新波将车牌与葛东升的颠倒所致。待原告还清分期款后被告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所购车辆信息与行驶证信息不符完全是原告本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再者,原告的车辆已经年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0日,原告霍新波购买被告润东销售公司销售的比亚迪轿车一辆,购车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身份信息,交纳购车款和办理���记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润东销售公司按照原告霍新波提供的身份信息开具了发票,发票上车架号是:LGXC16AF3C0065108,姓名为:霍新波,价款为42900元。当时被告润东销售公司为原告霍新波提供一条龙服务,所有手续均由被告负责办理,手续办完后,被告将车辆和钥匙交给原告霍新波。2014年7月14日,原告霍新波到车管所年审时,却被告知非原告所购车辆,无法年审、不能上路。原告找被告询问此事,经查,系交车时被告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与葛东升购买的同款车颠倒所致。目前原告霍新波的车辆无法通过年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霍新波从被告润东销售公司购买车辆,被告润东销售公司为其开具了购车发票,双方形成���卖合同关系。但是在交付车辆时,由于被告润东销售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被告实际交给原告的车辆并非原告发票所注明的车辆,悬挂车牌与登记信息不一致,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年审,无法正常使用。由于被告润东销售公司在交车时将车交错,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年审,不能上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买卖关系,原告霍新波返还被告车辆,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新波退还被告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购比亚迪轿车一辆,被告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霍新波购车款42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霍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霍新波负担552元,被告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