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茂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茂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565号罪犯李茂森,男,回族,1958年4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3)哈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茂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8050.64元。李茂森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以(2003)黑刑一终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以(2005)黑刑执字第101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83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113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李茂森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劳动,该犯在从事监区值星员劳役中,尽职尽责、任劳任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李茂森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茂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茂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茂森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茂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