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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覃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勇阳诉被告廖志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阳,廖志德,陆川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覃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黄勇阳,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德,司机。被告陆川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镇安街55号。法定代表人陈春燕,该公司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教育东路475号兴明大厦3楼303室。负责人欧春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远雁,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勇阳诉被告廖志德、陆川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运输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胜平,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远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德、鸿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06时20分,原告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桂B×××××挂)搭载何伟全沿209国道由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往武宣县方向行驶,至3100KM+600M处时,遇被告廖志德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对向驶来,双方会车过程中,原告避让不及,其驾驶的车辆与桂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廖志德及何伟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8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以及头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0161.3元。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廖志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何伟全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3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1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误工费5814元;4、护理费669元;5、后期治疗费3500元;6、鉴定费1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8元/年×9÷2×0.1=6938元;8、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0.1=466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500元。被告廖志德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49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贵公交三认字第(2013)3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分担;2、覃塘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休息四周;3、覃塘区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20151.6元;5、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回到融水县门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6、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约3500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8、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道路运输驾驶资格,应该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9、柳州市小学生学籍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的女儿黄颖茜在镇上就读小学的事实;10、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职业教育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儿子黄立是该中心的在读学生;11、融水镇城西社区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盖城北派出所章),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起在城镇已经居住多年;1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的基本身份信息;13、出生医学证明两份,用以证明黄立、黄颖茜是原告与其妻子婚生的子女。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8天(住院10天,休息28天)即2543.6元,护理费不予认可,医疗费20161.3元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桂K×××××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廖志德书面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缺乏事实根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反映事实不符,鉴定费无法律依据。2、本被告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仅是受雇于他人,而在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志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鸿发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对证据1、2、3、4、5、12、13无异议。对于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能计算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其认为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评估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鉴定费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具有从事道路运输资格及原告与其两个子女的生活居住情况,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9日6时20分,于209国道3100KM+600M处,原告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桂B×××××挂)搭载何伟全沿209国道由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往武宣县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遇被告廖志德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对向驶来,双方会车过程中,原告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伟全及被告廖志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3)30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志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何伟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穿孔……;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头部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医疗费20151.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9.7元,医疗费共计花费20161.3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桂K×××××号车登记在被告鸿发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被告廖志德是被告鸿发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廖志德系在履行其职务。还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四合村大坪屯11号之三,职业为货车司机,于2011年5月12日起租住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玉华中路农机大院三栋六楼至今。其子女分别为黄立(1997年8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黄颖茜(2004年11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均在城镇读书并跟随原告生活。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何伟全作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何伟全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603.7元、住院伙食费280元、误工费3460.75元、护理费393元,共计10737.4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20161.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元/天×10天=1000元,未超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669元,未超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时的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误工25天,即为138.43元/天×25天=3460.7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后期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请求35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广西城镇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6938元,未超过上述法律法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支持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013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3139.0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3)30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志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何伟全无责任。该认定书与双方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相适应,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廖志德系被告鸿发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被告廖志德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鸿发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属于一般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属于特别规定,根据法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并结合本案被告廖志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被告鸿发运输公司与被告廖志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K×××××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按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鸿发运输公司和廖志德连带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医疗费用多少的比例在原告与另案原告何伟全之间分配,即原告分配7500元,另案原告何伟全应分配2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足够赔偿两名伤者的损失,故无需再按比例分配,则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60677.75元,即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68177.75元。不足部分14961.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由被告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3661.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鸿发运输公司和廖志德连带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177.7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3661.3元,共计81839.05元给原告黄勇阳;二、被告陆川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廖志德连带赔偿原告黄勇阳经济损失1300元;三、驳回原告黄勇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6元(原告黄勇阳已预交),由原告黄勇阳承155元,由被告陆川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廖志德共同承担95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户:45×××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智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