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蔡坚与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坚,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李儒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1号原告蔡坚。委托代理人吴磊,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黄莺路旁。法定代表人牙运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环,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宾,交易股股长。第三人李儒清。委托代理人蒋明,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坚诉被告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韦良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明升、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环、委托代理人陈少宾,第三人李儒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牙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第三人与朱某某利用利诱、威逼手段叫原告与其二人到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作为原告欠其借款的凭证,而非出卖房屋。后第三人违背约定,背着原告私下到房产局将原告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于2011年6月3日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于次日(2011年6月4日)即与第三人协商签订赎回房产《协议》,约定在2011年7月30日前由原告赎回房产,因第三人私自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导致原告无法履行赎回房产《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中,曾庆辉的签名系第三人伪造,被告未认真审查错误发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3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行为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3日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变更登记,将原属于原告的房产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并颁发给第三人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1年6月4日已得知被告该行为,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有任何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良汉审 判 员 韦明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维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