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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翟炎山与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旺和超市第二十七连锁店、湖南万众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美林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30)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萍,蒋威,鲍书刚,朱洪斌,汪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479号原告叶丽萍。被告蒋威。被告鲍书刚。被告朱洪斌。被告汪涛。原告叶丽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威、鲍书刚、朱洪斌、汪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威、鲍书刚、朱洪斌、汪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威、鲍书刚、朱洪斌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蒋威盗用原告丈夫夏建湘的QQ号,捏造部分事实,导致原告误信,将11万元的款项转至被告蒋威的账户中。后经原告核实,原告的丈夫夏建湘并未要求原告转账,原告遂立即前往银行查询款项去向,经银行核实,该笔11万元的款项转至被告鲍书刚、汪涛、朱洪斌的账户。原告要求被告蒋威、鲍书刚、朱洪斌、汪涛归还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威、鲍书刚、朱洪斌、汪涛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共计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蒋威书面答辩称,2013年5月,被告蒋威前往江苏省苏州市一家电子工厂工作,工作期间认识一位名为苗飞的同事。随后,苗飞介绍被告蒋威去做兼职,并告知被告蒋威需要在银行开户并开通网上银行。被告蒋威听从了苗飞的建议,并在其安排下共同前往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开通了网上银行,而苗飞立即将被告蒋威的银行卡和网银拿走,并告知被告蒋威如有兼职将会与被告蒋威联系,事后则支付了被告蒋威120元兼职费。被告蒋威对苗飞的行为提出异议,但苗飞要求被告蒋威无需担心,因该张银行卡中并无存款,被告蒋威未再提出异议。2014年11月,被告蒋威收到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才得知此事严重性。后经多方核实,在被告蒋威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苗飞利用被告蒋威所开设的银行卡从事违法行为,为此,被告蒋威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各种原因未能成功。在此次事件中,被告蒋威误信他人,被人利用,但被告蒋威此前从未联系过原告,亦未要求原告向其账户中转钱,且被告蒋威与本案所涉的其他三名被告并不认识,也从未与他人合谋骗取他人钱财,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被告鲍书刚书面答辩称,一、被告鲍书刚的身份证曾遗失,但被告鲍书刚未及时补办;二、经银行核实,被告鲍书刚银行卡中的款项仍在卡中,被告鲍书刚同意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三、被告鲍书刚并不认识本案原告及被告蒋威、朱洪斌、汪涛。被告朱洪斌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朱洪斌并不认识本案原告及被告蒋威、鲍书刚、汪涛。被告朱洪斌并未前往银行开设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因此,被告朱洪斌并未拿原告任何款项;二、2013年4月,被告朱洪斌在工作期间身份证遗失过,随后进行了挂失并补办了身份证;三、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对嫌疑犯追赃。在原告报案期间,公安机关两次向被告朱洪斌了解情况,被告朱洪斌已如实陈述相关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洪斌的起诉。被告汪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卡号为62×××95的银行账户转账11万元,该银行账户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蒋威。上述银行账户收到该笔款项的同日,该银行账户通过转账的形式分别向六个账户转款,共计1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转入卡号为62×××73的银行账户20250元,扣除手续费25元;转入卡号为62×××75的银行账户20250元,扣除手续费25元;转入卡号为62×××72的银行账户20250元,扣除手续费25元;转入卡号为62×××77的银行账户8600元,扣除手续费25元,该四个银行账户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鲍书刚;转入卡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20250元,扣除手续费25元,该银行账户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汪涛;转入卡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20250元,扣除手续费25元,该银行账户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朱洪斌。2013年6月25日13时许,原告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立案侦查后核实,上述转账的情况属实,随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对上述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进行冻结前,被告鲍书刚卡号为62×××73的银行账户已被人取款2025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信息、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四名被告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且通过公安机关的确认,原告转账的11万元已分别转入被告鲍书刚、汪涛、朱洪斌的银行账户中,被告蒋威、鲍书刚、朱洪斌均确认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往来,亦从未要求原告向其转账,因此,被告鲍书刚、汪涛、朱洪斌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而获得原告的资金,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鲍书刚、汪涛、朱洪斌应负返还义务。与此同时,根据被告蒋威、鲍书刚、朱洪斌的书面陈述可知,四名被告之间并不认识,四名被告的户籍地亦相距遥远,且对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情况完全不知情,虽然四名被告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但四名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侵害原告财产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侵害原告财产的合意,因此,四名被告应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经核实,以被告鲍书刚为开户人的银行账户为四个,共转入69350元,其中20250元已经转出,故被告鲍书刚应当返还原告49100元,;以被告汪涛为开户人的银行账户为一个,共转入20250元,故被告汪涛应当返还原告20250元;以被告朱洪斌为开户人的银行账户为一个,共转入20250元,故被告朱洪斌应当返还原告20250元;以被告蒋威为开户人的银行账户为一个,原告向其转入的11万元已经全部转出,被告蒋威并未实际获益,故被告蒋威无须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此外,被告鲍书刚名下其中一个银行账户中已被人取走20250元,故原告可待公安机关查明相关责任人,依法向责任人进行追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如如下:一、被告鲍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将其名下的卡号分别为62×××75、62×××72、62×××77的银行账户中的49100元返还原告叶丽萍;二、被告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将其名下的卡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中的20250元返还原告叶丽萍;三、被告朱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将其名下的卡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中的20250元返还原告叶丽萍;四、驳回原告叶丽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鲍书刚、汪涛、朱洪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涛人民陪审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川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搜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