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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钦开与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开,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陈钦开。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建。原告陈钦开诉被告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开委托代理人金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开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房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买车,并写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3月8日归还借款,如逾期被告自借款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600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房建向原告陈钦开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陈钦开借到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3月8日下午三点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自借款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陈钦开利息,并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如借条所涉及款项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订立于常熟。借条下方附带收条一份,被告房建签名并捺印确认收到借款款项6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房建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方表示主张的逾期利息9600元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房建向原告陈钦开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房建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借条约定,不违反有关规定,但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明确的起诉日即2014年9月2日计为752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建归还原告陈钦开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房建支付原告陈钦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驳回原告陈钦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85元,由原告陈钦开负担80元,由被告房建负担280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传真:05×××34,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 刚审 判 员  高少波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雪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