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立前与张绪龙、李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前,张绪龙,李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马立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霞。被告:张绪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金哲,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立前与被告张绪龙、李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前的委托代理人马霞,被告张绪龙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哲,被告李旭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德,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前诉称,2014年7月2日9时,在淄川区雁阳路与鲁泰文化路路口,被告张绪龙驾驶被告李旭所有的鲁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绪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0000元。被告张绪龙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旭辩称,已垫付47565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旭系鲁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是张绪龙,二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2日9时左右,张绪龙驾驶鲁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鲁泰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西右转弯时,与沿鲁泰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马立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C××××ד双狮”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马立前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绪龙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立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绪龙已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李旭已支付原告45000元。2014年12月8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立前属十级伤残。2、马立前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3、马立前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6个月。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税务登记、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立前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3225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696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鉴定费3000元;6、交通费580元;7、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58天,为一级护理,由孙艳华、马新芝二人护理,二人均在淄川丰瑞机床配件厂工作,二人月工资分别为2571元、2493元,计款9790元;8、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因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以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55天,原告在淄川丰瑞机床配件厂工作,月工资2988元,计款15438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8年的10%,计款50875元。以上损失共计121638.61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马立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绪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张绪龙的过错,认定被告李旭对原告马立前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绪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旭与被告平安财险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李旭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2%非医保用药。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立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7683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立前医疗费13712元(22259.61元×70%×88%)、住院伙食补助费487元(696元×70%)、后续治疗费5600元(8000元×70%),合计19799元,被告李旭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870元(22259.61元×70%×12%)、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合计397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49000元,抵折后,原告应返还被告45030元,从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原告款中扣出返还给被告李旭、张绪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立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7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立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9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旭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绪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立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马立前负担810元,由被告李旭负担189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