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牌号为津××××××号红色两厢“夏利”轿车,自宝坻区大白街道马贵庄村行至大白街道×××村丛××家,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丛××、石一×、张××、石二×的证言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庆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