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三喜、张奋乐与曹福虎、曹三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喜,张奋乐,曹福虎,曹三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赵三喜,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张奋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张奋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曹福虎,男,49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曹三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赵三喜、张奋乐与曹福虎、曹三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奋乐及其作为赵三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三成、曹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三喜、张奋乐诉称:2013年曹三成承包爱民舒馨园小区硬化重工,原告给曹三成硬化铺工字砖,实际负责工地的是曹福虎。完工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0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三成、曹福虎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二位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608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曹三成、曹福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三成、曹福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曹福虎给二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总面积7320+井100个,合计148400元,以付75550元,下欠72850元,曹福虎,2013年12月6日。”后支付12000元,下欠60850元未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0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赵三喜、张奋乐给被告曹福虎从事工作,曹福虎给二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曹福虎应按结算单给付二原告下欠的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三成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三喜、张奋乐劳动报酬60850元。二、驳回原告赵三喜、张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1元,实际收取661元,由被告曹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