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保生与被告周明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生,周明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644号原告徐保生,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邝建祥,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灿,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体育路灯都新天地F区7号之一商铺1、2层。负责人陈景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保生与被告周明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建祥,被告周明灿,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生诉称,2014年6月8日,周明灿驾驶粤T77B**小型轿车在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浏阳大道碧桂园“T”型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湘A89K**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张秀莲、廖丽鹃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客张秀莲、廖丽鹃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保生、张秀莲、廖丽鹃无责任。徐保生受伤后经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仍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左右。粤T77B**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明灿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8735.8元;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明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了医药费23594.79元,另支付了现金4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明灿对另两名伤者进行赔偿后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药费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的14220元,财产限额的800元摩托车修理费已进行了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已赔偿了7827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部分费用计算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周明灿驾驶粤T77B**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浏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碧桂园路“T”型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徐保生驾驶湘A89K**二轮摩托车搭乘张秀莲、廖丽鹃沿最右侧车道随后行驶至此。由于周明灿驾车经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徐保生、张秀莲、廖丽鹃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406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保生、张秀莲、廖丽鹃无责任。徐保生受伤后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半年;3、不适随诊,半月后复诊;必要时于上级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1926.09元。后徐保生多次到浏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9月17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徐保生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保生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眼损伤视力下降构成捌级伤残;致左眼上睑重度下垂构成玖级伤残;致胸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徐保生伤后休息期为180日;3、评估被鉴定人徐保生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肆仟元左右。2014年10月28日,周明灿与廖丽鹃、张秀莲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明灿对廖丽鹃、张秀莲进行了赔偿。后周明灿就廖丽鹃、张秀莲的损失到平安公司进行了理赔,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张秀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元(按每日60元进行计算),误工费99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张秀莲医疗费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廖丽鹃损失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5344元。周明灿支付了徐保生医药费23954.79元,现金4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后未再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一、原、被告同意扣除医药费中的20%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二、平安公司对徐保生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保生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保生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部等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壹个玖级伤残及贰个拾级伤残。另查明,一、徐保生于2012年8月31日与浏阳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由徐保生在浏阳市书香雅郡小区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1800元。期间居住在浏阳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的宿舍。徐保生母亲刘坤谟1939年4月22日出生,现有三个子女。二、粤T77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周明灿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保安证,浏阳市仁和物业证明,病历资料,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理赔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明灿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406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周明灿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造成物质损失外,还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30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区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徐保生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后期医药费4000元;2、基本残疾赔偿金121752.8元{23414元/年×20年×((11-9)×10/100+3%+3%)},刘坤谟被扶养人生活费2863.9元(6609元/年×5年×26%÷3人)。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3、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180日);4、护理费1560元(60元/日×26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6日);6、交通费500元;7、医疗费24428.79元;8、邮费43元;9、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179668.4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粤T77B**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9578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82780元)。粤T77B**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公司还被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周明灿赔偿79002.73元(179668.49元-9578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4428.79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保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邮费损失共计179668.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957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周明灿赔偿79002.73元,周明灿赔偿4885.76元。因周明灿已赔偿27954.79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在赔偿给徐保生的款项中直接扣除22347.03元(27954.79元-4885.76元-应承担的受理费722元)给周明灿。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周明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左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