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全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全,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无业。1996年8月2日因介绍卖淫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抓获被告人乔全,并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在一楼进门右手边桌子上的塑料小柜左侧一排中间小抽屉内查获4小袋白色晶体、1小瓶白色晶体及1个装有2粒红色药片的塑料封口袋;在塑料柜旁的茶叶盒内查获1小玻璃瓶,内有棕色粉末、红色小药片;在桌子右侧椅子上绿色纸盒内的塑料封口瓶中查获1深绿色玻璃瓶和1塑料封口袋,内有棕色粉末和红色药片。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棕色粉末及红色药片共计净重28.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乔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