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与章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章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泰和。委托代理人:李欣、孙云凤。被告:章正华。原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锋公司)与被告章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锋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皮革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因生产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合成革。2011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31839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陆续偿还货款,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7849.25元。被告于当日承诺从2013年8月份开始每月付5万元直至还清货款。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偿付95000元,剩余货款562849.2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20日达成的有关分期付款的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2849.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2849.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2849.25元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查询资料一份,证明“温州服装市场鼎鑫皮革经营部”没有工商登记的事实。被告章正华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章正华原系温州服装市场鼎鑫皮革店业主,该店于2010年12月9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章正华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闽锋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实为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该还款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562849.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正华之间于2013年8月20日达成的有关分期付款的协议。二、被告章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货款562849.25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414元,由原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章正华负担986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