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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燕与潘云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潘云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陈燕。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云强。委托代理人臧勇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燕与被告潘云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被告委托代理人臧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原、被告素有货物运输往来,至2012年3月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81000元,给付了6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给付,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云强辩称:被告只和陈鑫有往来,原告诉称被告欠181000元一直未付,后陈鑫又自认收到6万元现金,原告所陈述自相矛盾,欠条上所诉欠款被告已经付清,即使有欠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货车运输者,经陈鑫联系为被告运输货物。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陈鑫结算后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181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1000元。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本院对陈鑫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16日的欠款,被告以已过2年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贤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