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4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洪义与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义,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173号原告刘洪义,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蟹岛路1号院24幢1层101。法定代表人杨小全,总经理。原告刘洪义与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华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蟹岛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义诉称:2013年8月10日,我入职蟹岛华夏公司,从事内保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1日起,蟹岛华夏公司停发工资。我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6日,蟹岛华夏公司以短信的方式通知我在家等通知。现诉至法院,要求蟹岛华夏公司1、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1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4、补缴社会保险。蟹岛华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蟹岛华夏公司成立。刘洪义称其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为蟹岛华夏公司工作,刘洪义就其所述提交了1、蟹岛华夏公司股东穆冬签字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刘洪义的月工资为3000元;2、刘洪义的员工卡,员工卡上有“蟹岛华夏”字样,并显示刘洪义的职务为内保。另查,蟹岛华夏公司曾向员工发送短信,内容为因公司资金问题,通知其年后不用到单位报到,工资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刘洪义称2013年10月1日后,蟹岛华夏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蟹岛华夏公司未提交刘洪义的工资支付记录。2014年4月11日,刘洪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蟹岛华夏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60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洪义的仲裁请求。刘洪义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6026号裁决书、工资表、员工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蟹岛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洪义称其为蟹岛华夏公司工作,并提交了有蟹岛华夏公司股东穆冬签字的工资表,蟹岛华夏公司对此未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刘洪义的主张。刘洪义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3000元;而蟹岛华夏公司未提交刘洪义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刘洪义所述蟹岛华夏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拖欠工资的主张。蟹岛华夏公司向员工发送的短信显示员工工资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蟹岛华夏公司应支付刘洪义拖欠的工资10103.45元(3000元×3个月+3000元÷21.75×8天)。蟹岛华夏公司未与刘洪义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刘洪义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72.41元(3000元×3个月+3000元÷21.75×23天)。刘洪义就其所述2014年1月10日后为蟹岛华夏公司提供劳动未提交证据,故其要求蟹岛华夏公司支付2014年1月10日后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洪义要求蟹岛华夏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蟹岛华夏公司因资金问题解除与刘洪义的劳动关系,刘洪义表示同意,蟹岛华夏公司应支付刘洪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元×0.5个月)。刘洪义要求蟹岛华夏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洪义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日期间工资一万零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二、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洪义二○一三年九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三、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洪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刘洪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洪义已交纳,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洪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人民陪审员 肖维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