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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德里与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里,居民。委托代理人:何美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白官屯村南。法定代表人:艾跃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世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德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王德里向被告铭泰公司供应压块铁两车,2013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压块铁一车,期间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过磅异常,而未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给付原告货款49910元、2013年12月4日给付23760元、2014年4月25日给付53528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送铁过磅异常为由,每车扣原告压块铁2吨,共计6吨,合款10222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扣款条。2014年5月30日,原告和其妻子何美丽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过程中,与被告公司员工孟庆林发生争执,原告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白官屯派出所报警称被孟庆林打伤。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对双方当事人做了笔录。2014年6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7000元(何美丽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纠纷解决完毕。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白官屯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唐润公(白)调字(2014)第024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德里与被告铭泰公司经济纠纷已自行调解,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主张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白官屯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仅针对其向被告供应的第三车压块铁款(重量为18吨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德里向被告铭泰公司供应压块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白官屯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已明示了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履行完结,即货款和过磅异常纠纷均已结清。原告主张该协议仅针对其向被告供的第三车货款,与协议中的“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的内容不符,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德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王德里负担。判后,王德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25日的两车货物过了三次磅,被上诉人以其地磅异常为由共扣除上诉人货物重量六吨,合计货款10222元,被上诉人扣除的上诉人的货物重量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7月25日两车和2013年7月26日一车,而只是2013年7月25日一天的两车。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该款项,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故上诉人据此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应得到支持。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润公(白)调字(2014)第024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所调解的事实是2013年7月2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的18.12吨的压块铁钱,被上诉人就此车货给了上诉人27000元货款,双方的调解笔录中有明确记载,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地派出所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并无纠纷。上诉人再提起诉讼理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4年6月4日对上诉人王德里与被上诉人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明确写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故上诉人主张上述调解协议是关于2013年7月2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送18.12吨压块铁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索要款项是被上诉人2014年4月25日欠条所欠款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王德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景常审判员张秀娟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房善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