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曾细丰、吴晓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曾细丰,吴晓丹,蔡坚祥,梅细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焦明。委托代理人:陈敏、卢江丽。被告:曾细丰。被告:吴晓丹。被告:蔡坚祥。被告:梅细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曾细丰、吴晓丹、蔡坚祥、梅细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细丰、吴晓丹、蔡坚祥、梅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曾细丰签订编号为102p459201400150号《微贷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曾细丰借款额度3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曾细丰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为月利息1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及复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若被告曾细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或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曾细丰的借款及所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被告吴晓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微贷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蔡坚祥、梅细春分别签订《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曾细丰履行上述《微贷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被告蔡坚祥、梅细春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债权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曾细丰发放贷款,但被告曾细丰未能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宣布上述《微贷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请求判令:一、被告曾细丰、吴晓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8539.31元,支付利息4726.9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曾细丰、吴晓丹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蔡坚祥、梅细春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细丰、吴晓丹、蔡坚祥、梅细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微贷卡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试算、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曾细丰、吴晓丹、蔡坚祥、梅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曾细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539.31元,利息4726.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微贷卡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曾细丰在额度内使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细丰归还全部借款,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按约支付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用。被告吴晓丹应按约为被告曾细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坚祥、梅细春应按约为被告曾细丰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坚祥、梅细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细丰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细丰、吴晓丹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98539.31元,支付利息4726.9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编号为102p459201400150号《微贷卡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细丰、吴晓丹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蔡坚祥、梅细春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坚祥、梅细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细丰、吴晓丹追偿。如果被告曾细丰、吴晓丹、蔡坚祥、梅细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149元,减半收取3074.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094.50元,由被告曾细丰、吴晓丹、蔡坚祥、梅细春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