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童青梅与蔡锡宇、王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青梅,蔡锡宇,王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童青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晖宇,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锡宇。被告王黛红。原告童青梅诉被告蔡锡宇、王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青梅的委托代理人瞿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锡宇、王黛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青梅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蔡锡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蔡锡宇账户汇款交付前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锡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900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5%,自2012年9月21日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蔡锡宇、王黛红未答辩。原告童青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2、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及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汇款事实。3、结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锡宇、王黛红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锡宇、王黛红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5日,被告蔡锡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童青梅借款3000000元,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后被告蔡锡宇未按约还款,被告王黛红亦未支付原告款项。另查明,被告蔡锡宇、王黛红于200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蔡锡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蔡锡宇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蔡锡宇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虽由被告蔡锡宇一人出具,但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及两被告对夫妻财产的处分原告难以查知。涉案借款亦不属于原告与被告蔡锡宇约定为被告蔡锡宇个人债务等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王黛红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锡宇、王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青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蔡锡宇、王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青梅逾期利息人民币3690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52元,由被告蔡锡宇、王黛红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蔡锡宇、王黛红负担。由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程留会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施春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