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8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尹X与孙仲安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孙仲安,石淑荣,孙XX,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291号原告尹X,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文建(被告之父),1954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孙仲安,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西宇良,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被告石淑荣,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西宇良。被告孙XX,男,1986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西宇良。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X村。负责人李术森,主任。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X诉被告孙仲安、石淑荣、孙XX、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文建、李海龙,被告石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西宇良(孙仲安和孙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X诉称:孙XX系尹X前夫,孙仲安与石淑荣系孙XX之父、母。尹X与孙XX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1日XX村旧村改造,按人口分给原告尹X60平米房产。后孙XX三次起诉原告尹X要求离婚。2013年6月5日,尹X、孙XX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为农村有按家庭登记的习惯,上述安置房屋均登记在孙仲安的名下。原告现无住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六十平米房屋的折价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仲安、石淑荣、孙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避免村集体财产流失,离婚人员不享受一切村民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与村委会发生的争议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原告不是村集体成员,也不是购房协议当事人,现房屋已经被村委会收回,与我们无关。被告XX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依照村委会组织法有权处理财产分配,本案是属于村集体自治的事宜,人民法院对此应该不予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孙仲安、石淑荣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X村村民,二人有一子孙XX,孙XX系尹X前夫。2009年11月2日,尹X与孙XX结婚,2013年6月5日,我院判决孙XX、尹X离婚,后该判决生效。2009年12月21日,孙仲安与XX村委会签订了《永顺镇XX村回迁楼购房预交款协议》,约定乙方孙仲安向甲方XX村委会购买位于XX村回迁楼3号楼7单元1101室的二居室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协议上注明“之儿媳1人”的字样,该协议还约定,乙方按照安置价格购买回迁楼60平方米,预计交纳购房款76800元(人民币);乙方按照优惠价购买回迁楼30平方米,应交纳房款67500元;乙方应交纳购房总款为144300元。庭审中,尹X提交《永顺镇XX村旧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一份,其中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写明:“本村村民配偶户口不在本村,按照国家政策(时限问题)不允许而未能将户口迁入本村,给予60平米安置面积,但不享受其它待遇。”尹X认为基于上述《永顺镇XX村回迁楼购房预交款协议》及《永顺镇XX村旧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尹X应当享有上述XX村回迁楼3号楼7单元1101室的二居室中的60平米。案件审理过程中,孙仲安举证XX村委会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会议纪要》一份,其中第三条载明:“离婚后的人员,不享受村内一切待遇。村内有权收回已发放的一切福利。”孙仲安另出具一份村委会证明,内容为:“为避免村集体资产流失,依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02738号之判决,现孙XX与尹X已经离婚,根据我村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因尹X在我村拆迁时没有房产,且现在已经与孙XX离婚,故决定收回尹X在3号楼7单元1101室的居住权。2、孙仲安名下3号楼7单元1101室,其中的60平米归孙仲安未来儿媳居住。”经核实,上述房屋性质为拆迁安置房屋,原告尹X的户口不在XX村,其名下没有住所。2007年11月27日,XX村委会与孙仲安签订《永顺镇XX村回迁楼购房预交款协议》,孙仲安原有的宅基地院落被拆除,其家庭已经获得了一定的补偿与安置。2014年1月5日,XX村委会收回了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安置给了本村村民胡海云。后孙XX再婚,涉案房屋又经过调换,仍由被告孙XX一家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XX村会议记录、证明、购房预交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XX村委会根据村内决定收回涉案房屋,据此尹X认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尹X与XX村委会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尹X并非购房协议的当事人,其以符合XX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为由,要求XX村委会承担收回安置房的赔偿责任,非基于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X的起诉。原告尹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连峰人民陪审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崔艳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