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东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高先敏与刘小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曹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恋爱,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个性强、猜疑心重,双方根本无法沟通交流,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打架。原告目前与被告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更从来没有打过架,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被告没有分居,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恋爱,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近来由于双方因为经济开支和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夫妻之间做到互敬互爱,互相沟通,坦诚相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是能够修复夫妻感情的。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顺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