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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原系宁波三鼎爱迪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刚,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芊伶,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郭芊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至同月30日期间,被告人程某在其原工作的位于本区洪塘街道长阳路518号宁波三鼎爱迪实业有限公司的仓库内,趁仓库保管员走开或不备之际,将手伸入封锁仓库铁栏的缝隙中,多次窃得存放于该仓库纸盒内的合金刀头共计37.005千克(其中c110a型3.7千克、c110f型22.515千克、mc5型4.59千克、mc6型6.2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5512元。案发后,赃物在被告人程某家中被搜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程某已获被害单位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胡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订购协议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破案经过、谅解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一直表现较好,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单位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有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