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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洪涛挪用公款罪,刘洪涛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804号罪犯刘洪涛,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洪涛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规守纪,劳动努力肯干,学习认真,卫生较好,且能主动退脏,于2013年11月15日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8月10日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12月10日获得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同意接受该犯为社区矫正人员。原刑期四年,已经执行二年零十个月,余刑一年零二个月,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涛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