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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胜凤与朱明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凤,朱明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183号原告:杨胜凤。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水。原告杨胜凤为与被告朱明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胜凤诉称: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为被告企业加工把手盖,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按件计算。期间被告与原告进行两次加工费结算,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0416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老郑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8916元,协议完成后被告只履行了3000元,对于其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把手盖加工款计人民币7416元,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把手盖加工款计人民币591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实物出库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朱明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承揽款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明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胜凤承揽款人民币591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明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