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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项良福与谢锦祥、赖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良福,谢锦祥,赖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项良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金亮,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锦祥,农民。被告:赖金伟,农民,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街94号。负责人:项志中,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公司职员。原告项良福与被告谢锦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金亮、被告谢锦祥及中保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良福起诉称:2014年5月27���10时10分许,被告谢锦祥驾驶被告赖金伟所有的浙k×××××号车沿s222省道从古市镇驶往松阳县城,途经长松路茶青市场时车辆右前部与行人项良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项良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谢锦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k×××××号车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990元。其中,1、医疗费6159.2元;2、误工费13540.8元(96.72元/天×140天);3、护理费4810元(130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5、交通费370元;6、鉴定费、拍片费及差旅费10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浙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已经支付给原告6159.2元,应当在计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我自愿承担除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其他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赖金伟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中保松阳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94.55元;误工费应以85元每天,护理费应以90元每天标准计算;鉴定费、拍片费及差旅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谢锦祥驾驶被告赖金伟所有的浙k×××××号车沿s222省道从古市镇驶往松阳县城,途经长松路茶青市场时车辆右前部与行人项良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项良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入松阳吴苏君医院住院37天,共花医疗费6159.2元。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谢锦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项良福2014年5月27日车祸••••••评定误工期限为140日。(二)、评定护理期限为37日。浙k×××××号车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和车辆检验处于有效期内。事故车辆是被告谢锦祥从被告赖金伟处借得,被告谢锦祥已支付给原告6159.2元。现原告诉求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浙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59.2元(含非医保费用1194.55元);误工费13540.8元(96.72元/天×140天);护理费4810元(13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交通费370元;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的拍照费和差旅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83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锦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谢锦祥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浙k×××××号车投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4795.45元(即原告总损失中扣除保险公司不赔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被告谢锦祥应承担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2034.55元,与被告谢锦祥已付6159.2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谢锦祥超额支付的款项4124.65元,此款由被告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项良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4795.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锦祥赔偿原告项良福��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34.55元;三、驳回原告项良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霄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