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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董春丽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丽春,女,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辩护人肖利坤,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丽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丽春及其辩护人肖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董丽春携带毒品从瑞丽到芒市,后转乘芒市的短途车至龙陵。同日20时30分许,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在检查室接受检查时被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丽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丽春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辩护人肖利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丽春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董丽春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加之此次实施毒品犯罪主要目的是供自己吸食。希望给予被告人董丽春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董丽春携带毒品从瑞丽到芒市,后转乘芒市的短途车至龙陵。同日20时30分许,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在检查室接受检查时被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2、被告人董丽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及家庭人员情况,证明被告人董丽春的身份信息及家庭人员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董丽春被抓获的过程。4、银行取款记录,证明被告人董丽春所持银行卡取款情况。5、行动轨迹,证明被告人董丽春近期的行动轨迹。6、被告人董丽春的电话通话清单、电话通讯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董丽春的电话通话清单进行提取的情况。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明细账,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董丽春的财产及银行卡的查询情况。8、协查函及复函,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董丽春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及被告人供述“陈敏”身份信息的调取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董丽春供述的“烦得很”、“陈敏”进行辨认,被告人无法辨认侦查机关无法查到其在瑞丽入住登记的信息。10、物证照片,证明查获毒品及包装和扣押物品的外形特征。1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董丽春的检查情况。12、辨认照片及现场图,证明被告人董丽春辨认丢弃毒品的位置及其对携带的毒品的辨认情况。13、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及取样做毒品定性鉴定的情况。14、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吸毒检测合格证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董丽春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冰毒呈阳性。15、人身及携带物品安全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董丽春体表无外伤,有需要扣押的物品。16、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查获被告人董丽春持有的涉案物证依法予以扣押。17、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对所查获的毒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苯丙胺。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董丽春,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1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9、被告人董丽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2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董丽春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董丽春讯问的合法性。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董丽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董丽春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过重。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丽春无视国法,在明知苯丙胺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丽春运输毒品苯丙胺98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丽春抓获之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辩护人肖利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丽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二四年七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苯丙胺98克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