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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辖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刘景云与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5)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刘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连福街59号。法定代表人郁小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云。上诉人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辖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2014)开民一初字第354-363号民间借贷十案,系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基于同一份借款协议书,十案当事人完全相同,均为民间借贷,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上述案件合并后诉讼标的高达41260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已远远超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违反了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移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6月20日《还款协议书》并没有上诉人公章,是潘惠民个人出具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并非上诉人意思表示,即使该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出具的,该授权内容概括模糊“全权办理借款合同等事宜”并没有指明是哪笔借款,不能就该授权委托书认定2011年6月20日《还款协议书》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2010年10月28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依据,分别起诉诉请判令上诉人偿付未按还款计划应偿还的2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虽被上诉人分别提起诉讼的十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本金总和2000万元为借款协议的借款额,但因上诉人未及时还款,双方于协议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将该2000万元,拆分成十笔各200万元约定了不同的还款期限,且该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每笔借款期限偿还本息,被上诉人有权就该笔借款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被上诉人按该约定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潘惠民受上诉人委托全权办理借款合同等事宜,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发生纠纷作出管辖约定,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承 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 清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