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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曹某某、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曹某某,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彭某某,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玉章,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五建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附236号。法定代表人何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玉章、被告曹某某、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曹某某承包了衡南五建公司承建的烟草局烟水工程的部分工程。原告为被告在常宁市三角塘镇、弥泉乡的烟水工程拖运砂石等材料,共产生运费46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曹某某偿还了18400元后至今未付余款28100元。被告衡南五建公司将部分烟水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偿付尚欠原告28100元运费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尚欠运费281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曹某某欠原告运费的凭证。证据2.常宁市三角塘镇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曹某某欠原告的运费系在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所发生的。被告曹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衡南五建公司不知情,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不能证明公司与原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与所欠原告运费的时间不在同一时期。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诉称的尚欠28100元运费属实。但被告曹某某与衡南五建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非承包合同关系,经衡南五建公司项目经理王文科介绍到工地管事,其仅为该工地的管理人员,故应当由衡南五建公司承担偿付尚欠运费的责任。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是合同之债,且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尚欠原告彭某某的运费应当由曹某某偿还。此外,衡南五建公司将承建的部分辅助工程承包给被告曹某某,已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了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经签字确认,衡南五建公司只欠曹某某工程款43128元,由此可知,衡南五建公司与曹某某之间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偿付被告曹某某所欠原告彭某某的28100元运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弥泉工地结算清单及付款凭据,拟证明1.衡南五建公司与曹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公司对原告彭某某诉请不承担偿还责任。2.衡南五建公司应付曹某某总价款为2257998元,已支付2214870元,只欠付曹某某43128元。证据2.三角塘烟水项目结算单及付款凭据,拟证明目的同上。证据3.洋泉土地结算单及付款凭据,拟证明目的同上。证据4.烟草中心仓库结算单及付款凭据,拟证明目的同上。原告彭某某对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曹某某没有承包工程项目的资质,结算清单不能成为衡阳五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曹某某对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结算清单上的数额不予认可,实际工程量造价已超出结算价,该工地在外尚欠二十多万的人工费及运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且无证据证明其来源,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曹某某承包了衡南五建公司承建的常宁市烟草局烟水工程的部分辅助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清单列明具体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衡南五建公司尚欠曹某某工程款43128元。原告彭某某在该工地运输砂石,共产生运费46500元,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出具欠条。经追讨被告曹某某偿付了18400元,至今尚欠运费28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彭某某据以欠条诉请被告曹某某支付运费281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南五建公司将承建的常宁市烟草局烟水工程的部分辅助项目分包给被告曹某某,双方虽无书面承包协议但有工程结算单为据,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曹某某应承担该案民事责任。由于曹某某对外欠款不直接涉及衡南五建公司,若曹某某随意签下若干欠条,其又无给付能力均由衡南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显然不公平,故衡南五建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运费281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止),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