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马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甲,男,彝族,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9月4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乙,男,彝族,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9月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2月4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甲犯盗窃罪、马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开庭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甲窜至湟源县申中乡立达村新楼2单元某室,撬窗进入被害人杨某家,盗得“华硕K52J”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天堂牌”紫色雨伞一把,价值255元、现金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55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退失主。2、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甲伙同“吉可某某”(在逃),窜至本市城南新区新西部城2号楼5单元某室,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甲家,盗得“宏基牌V5-471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失主。3、2014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甲伙同“吉可某某”(在逃),窜至本市甘河滩工业园区职工公寓B区11号楼3单元某室,翻窗进入室内,盗的被害人沈某某“三星牌450R5VX0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300元、盗得被害人李某某“三星牌355V4XS0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元。案发后“三星牌355V4XS0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追回退失主。4、2014年8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甲在本市城北区三四场家属院4号楼1单元某室,翻窗进入吕某某家中,盗窃高仿“浪琴”牌手表两块,价值138元、现金人民币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8元。赃款挥霍。案发后高仿“浪琴”牌手表一块追回退失主。5、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甲窜至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10号“和悦居”小区5号楼4单元某室,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家,盗得“亨得利”牌男士单肩挎包一个,价值50元;“GEHUINE”牌钱包一个,价值150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天堂”牌黄色雨伞一把,价值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20元。赃款挥霍,案后赃物追回退失主。6、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甲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10号“和悦居”小区11号楼3单元某室,撬窗进入肖某家,盗窃白色“三星GT-S5830i”手机一部,价值85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7、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甲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10号“和悦居”小区11号楼5单元某室,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盗得“BOSCK”牌手表一只,价值40元,现金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退失主。8、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甲在本市城北区此达木路210号“和悦居”小区11号楼3单元某室,翻窗进入王某某甲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蓝色“拜尔”牌Q3型收音机一台,价值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8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退失主。9、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甲在本市城北区西钢新村小区113号楼2单元某室,翻窗进入王某某甲乙家,盗窃“醉美昆仑”清香型原浆酒两瓶,价值320元;“七彩”互助青稞酒两瓶,价值108元;“唐为”牌TW2013T型手机一部,价值800元;“金立”牌A808型手机一部,价值4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78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10、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甲将其所盗窃的“三星”牌450R5VX0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300元、“宏基”牌V5-471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藏匿到被告人马某某乙位于本市甘河滩工业园区甘河滩村鹏达砖厂的出租房内,被告人马某某乙明知是马某某甲盗窃所得,而予以隐瞒、窝藏。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乙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一字型手电筒1只、螺丝刀刀头1把依法没收。赃物七彩互助织锦天佑德白酒2瓶,醉美昆仑清香型原浆白酒2盒、金立牌手机1部(A808型银灰色)、唐为牌手机1部(TW2013T型黑色)退回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詹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