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终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五乡华能密封材料厂与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五乡华能密封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骆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华能密封材料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石山弄村。业主:唐建华。委托代理人:俞友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五乡华能密封材料厂(以下简称五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00年始,五乡厂与釜用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由五乡厂供应釜用公司石墨制品。2014年4月1日,釜用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3月底尚欠五乡厂货款192661.60元。后五乡厂又根据釜用公司的要求送货26601.10元(其中8284.10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釜用公司)。经五乡厂催讨,釜用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00000元,尚余119262.70元未支付。五乡厂以釜用公司拖欠货款为由,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釜用公司立即支付五乡厂货款119262.70元。釜用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釜用公司并未拖欠五乡厂货款,请求驳回五乡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五乡厂与釜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五乡厂提供的询证函、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釜用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五乡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釜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五乡厂货款119262.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2.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62.50元,由釜用公司负担。釜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乡厂提供的盖有釜用公司公章的询证函系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釜用公司已于2014年3月19日启用新公章,该询证函于2014年4月1日签发,询证函上釜用公司公章与新启用的公章明显不符;其次,根据2014年3月31日釜用公司股东会决议,釜用公司已经委托奉化市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不可能同时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重复审计,故询证函载明的“本公司聘请的奉化市广平会计师事务所正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纯属虚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五乡厂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五乡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釜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五乡厂向本院提供承诺函、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以下简称明细账)各1份,拟证明在原审中,釜用公司提出要求与五乡厂对账,经原审同意,釜用公司出具承诺函,在对账过程中,釜用公司提供了该份明细账,该份明细账显示在2013年底釜用公司欠款余额为222276元。经质证,釜用公司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审庭审后,五乡厂一直未同意与釜用公司对账。对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仅仅凭明细账无法证明欠款金额,五乡厂应该提供一整套的账册。经审查,本院认为,釜用公司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明细账系复印件,釜用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询证函是否真实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釜用公司对涉案询证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上诉人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