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在经营绿能车用燃气改装厂期间,为应付日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通过路边广告联系办理假证人员,以其本人名义办理假的工程师资格证书一本。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庆敏等人的证言,质量技术监督案件通报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到案,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质量技术监督案件通报书等书证,证人董庆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在管制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隋秀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