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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零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1月15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辩护人杨艳龙,湖南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艳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对法医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案情复杂,矛盾纠纷较大,经本院申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1时左右,邓某甲、杨某某两夫妻垒自家围墙墙角,被告人邓某某(系邓某甲、杨某某夫妻邻居)认为过宽、过厚,双方发生争执,邓某某父亲邓某乙过来劝解,邓某甲拿一树根打了邓某乙几下,被告人邓某某见状去抢邓某甲手中的树根,与邓某甲发生抓扯、扭打,后倒地翻滚,邓某某压在邓某甲正面胸腹部,并打了邓某甲头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邓某甲因外伤致左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属轻伤。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又到被害人邓某甲家里将邓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还查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的组织调解下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邓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甲2014年2月27日及2015年1月13日两次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整,被害人邓某甲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邓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在互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纵观本案事实,本案系邻里因民事纠纷发生争吵引发的刑事犯罪,被害人构成轻伤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互殴所致,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相应地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扣除原来已羁押的26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衡元审 判 员  谢亦鹃人民陪审员  唐艳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