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沈新忠与李某、李嘉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忠,李国祥,李某,夏建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沈新忠。被告李国祥。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国祥,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父亲。被告夏建新。原告沈新忠与被告李国祥、李某、夏建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新忠,被告李国祥、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其父亲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被被告打伤,衣服、眼镜被损,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9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2013年9月20日,因原告非法堆放油桶堵路引发纠纷,该纠纷已经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理结案,原告也被处罚。原告不服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审理终结。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纠纷中原告主动揪打夏建新而遭被告自卫还击,原告皮外伤没有去医院CT检查的必要,医嘱也未要求拍片。原告的损失是其自作主张过度医疗所致,所产生的医疗费理应由原告自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损坏了眼镜和衣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事实上是原告在打被告时用力过猛倒地而摔掉眼镜,转身踢被告时造成衣物损坏和皮外伤。另外,原告提供的衣物发票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明显造假。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无理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新忠夫妇经营的长城润滑油经营部位于南通市开发区炜建花苑1幢1号门面店,与被告李国祥经营的位于2号门面店的南通良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博公司)东西相邻,双方因噪声、油漆等污染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9月18日,原告夫妇在1号门面店与2号门面店之间堆放了五十多个直径约50公分,高约80公分空油桶,占据店门前的通道。9月20日上午,被告李国祥派员工将沈新忠夫妇堆放的油桶推倒。当日下午13时许,良博公司的员工夏建新等人将散乱堆在2号店门前的油桶推往1号门面店方向,沈新忠夫妇从1号门面店赶到2号门面店前,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发生互殴,期间,沈新忠有殴打夏建新的行为,李国祥、李某、夏建新有殴打沈新忠的行为。当日下午及次日,原告至南通瑞慈医院就诊,进行CT检查等,共花费医疗费921.6元。此外,沈新忠认为双方揪打过程中致其衣服及眼镜损坏,向本院提供了其购置衣服的发票及眼镜验光定配单,其中衣服价格2189元,眼镜680元。针对本起斗殴行为,2013年12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各相关责任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给予沈新忠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蔡秀珍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给予李国祥、夏建新各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沈新忠夫妇对各处罚决定先后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案件均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购买衣服发票、眼镜验光定配单、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被告责任划分;第二,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纷争,双方应本着和谐的原则,互相体谅、化解矛盾,但本案双方却互不相让,继而发生扭打,致矛盾进一步扩大。原告沈新忠堆放油桶即使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擅自将油桶推倒,引发矛盾激化,在沈新忠有相应的阻止和不冷静的行为时,被告又积极参与,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原告沈新忠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没有采取合法的救济途径,而是首先上前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综观双方的行为,双方主观均存在过错,对于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由三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三被告在该起纠纷中均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医疗费921.6元,并提供了相应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没有去医院CT检查的必要,医嘱也未要求其拍片,原告的损失是其自作主张过度医疗所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纠纷后感到全身多处疼痛,去医院就诊,主诉头、左上臂、腰部疼痛,CT及相关部位X线检查没有发现异常。次日下午至医院复查,主诉头痛头晕感恶心,医院复查头颅CT,也是符合医疗原则的。本院认为,原告两天的检查及用药与原告病情相吻合,被告抗辩原告过度医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2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和衣服的损坏赔偿,其事发后在公安机关陈述时就已经明确眼镜和衣服损坏,并向本院提供了被损坏的两件物品,故本院对该起纠纷造成原告眼镜和衣服损坏予以认定。关于被损坏财产的价值,原告提供了眼镜验光定配单及购买衣服的发票,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被损坏的衣服系在开具发票的店铺购买,虽然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与实际提供的发票在购买时间上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原告就此的解释存在合理之处,且所提供的书证与物证相互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衣服认定价值为2189元。原告提交的眼镜定配单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已标明价格,本院亦对其购买眼镜68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790.6元,由被告李国祥、李某、夏建新赔偿60%即2274.3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祥、李某、夏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新忠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274.36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沈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新忠负担80元,由被告李国祥、李某、夏建新各负担4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