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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审刑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黑审刑再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司机,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3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8月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30日释放。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黑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4年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黑立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刑事部分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守达、刘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G620**号轿车,沿X7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公里加5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辽GT66**号轿车相撞,致韩某、刘某某、以及乘坐辽GT66**号轿车的董一峰、李淼、付家兴、李懋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1日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韩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董一峰、李淼、付家兴、李懋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死者和伤者表示歉意。原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G620**号黑色奥迪轿车,沿X7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公里加5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时,因车辆侧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辽GT66**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及出租车上的乘车人董一峰、李淼、付家兴、李懋受伤,辽G620**号黑色奥迪轿车及辽GT66**号夏利牌出租车均不同程度受损,韩建本人亦受伤。经物价局鉴定,辽GT66**号夏利牌轿车车辆损失为22308元。后乘车人董一峰当场报警,韩建在现场等待,待朋友到达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月31日,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其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2月7日,经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董一峰、李淼、付家兴、李懋无责任。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G620**号黑色奥迪轿车未依法年检,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进行车辆技术及车辆痕迹检验的相关检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被告人韩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30日16时20分许,其驾驶自己从张洪卓手里买的车牌号为辽G620**号的黑色二手奥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黑山县太和镇尖山子附近,为了躲前方一辆轿车,其向左打了一下方向盘,车辆右轮就压在路的西侧的砂石路上,其想驶回原先的道路时发生了侧滑,踩刹车也踩不住,之后就和对向行驶的一辆银灰色出租车撞上了,具体当时情况就不清楚了,清醒之后就在医院了。3、证人孙雨、张兰兰、孙磊、刘绍辉证言,孙雨系被告人韩某女友,孙磊及张兰兰系孙雨的兄嫂,三人证实2014年1月30日下午,孙雨接到男朋友韩某的电话,称其出事了,孙雨就给嫂子张兰兰打电话,孙磊开车载着二人到事故现场,在现场看到韩某一脸血站在自己车旁边,问啥也不知道。其后张兰兰驾车将韩某送到了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孙磊留在现场守候了十多分钟,拨打报警电话时,得知已经打过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了。刘绍辉证实与孙雨、陈占冰一起送韩某去阜新中心医院的事实。4、被害人付家兴、李淼、董一峰、李懋陈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16时20分许,四人乘坐一辆银灰色夏利牌出租车回太和镇,李懋坐在副驾驶上,付家兴在后排驾驶员身后的座位,董一峰、李淼分别坐在后排中间和右侧。车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对向驶来的一辆奥迪轿车侧滑入夏利出租车行驶的道路左侧,对方车辆车前边撞上了四人乘坐的出租车前侧门。出租车被撞到了路右侧的沟里了。车里的几个人都伤了。之后董一峰报的警。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系被害人刘某某妻子,证实2014年1月30日16时33分,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在尖山子出车祸了。其赶到现场时,看到刘某某开的出租车(车主为战某某)在路东边的沟里,刘某某在车里,腿卡住了出不来,对方的车在路东停着,头南尾北。之后刘某某被解救出来后就送往了医院,次日凌晨4点左右,医生说他脑死亡了。6、证人战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辽GT66**号出租车是他的车,肇事后,该车经黑山物价部门认定为报废车辆。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具体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驾驶的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董一峰、李淼、付家兴、李懋无责任。10、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1、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韩某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对其所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辽G620**号轿车未依法进行年检。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自己所驾驶车辆未经年检,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上路行驶,并驶入道路左侧,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待,在被送往就医后能够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本案被告人韩某的违法驾驶行为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再审查明,再审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与原审证据一致。再审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仍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再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战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与被告人韩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自己所驾驶车辆未经年检,属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至一死四伤,被告人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罪名成立。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对受害者家属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要求的经济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已受到了受害人家属谅解,且本案被告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应予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作出的(2014)黑刑初字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红娟审判员  陈永山审判员  于东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浩